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1民初966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京。
被告常熟市招商城继宏日用工业品商行,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鑫鑫日用工业品市场0612、0688号店面。
负责人潘永锡,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系常熟市招商城继宏日用工业品商行工商登记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招商城继宏日用工业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招商城继宏日用工业品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常熟市招商城继宏日用工业品商行的起诉,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常熟市招商城继宏日用工业品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