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62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洋华烟酒商行,经营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金二敏,女,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洋华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及原告多交的500元,合计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