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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清晖与宁波高新区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855号
案件名称梁清晖与宁波高新区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清晖,宁波高新区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855号原告:梁清晖,男,汉族,1963年0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德,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新区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B座12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3。

法定代表人:乔显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武,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清晖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清晖委托书诉讼代理人吴寿德、被告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清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2,3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12,3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太阳能灯(Y317半壁感应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65××××.8。

经原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在网络上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能公司辩称,被告只是经销商,也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事先不清楚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即使侵权不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本身价格低、销量不大、被告获利有限,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当庭申请追加生产者厦门市格靓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提交采购合同、委托收款证明、网银打款单、网络电子订单各1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2016)闽泉通证民字第6618、6598号公证书),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上载明的被告对经营范围中生产行为的描述不能认定为被告生产了涉案产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公证书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采购合同、委托收款证明、网银打款单、网络电子订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采购合同上载明的采购商不是本案被告,是浙XX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已经于2006年10月9日注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且采购合同内容中采购方并非本案被告,网银打款单中转账方无法体现具体名称,转账金额也无法与合同款项对应,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厦门市格靓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此原告认为本案不需要追加厦门市格靓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旭能公司在网页上已经声明了其为源头厂家,其生产规模、企业厂房照片、工人数量信息足以证明被告自认其为生产厂家,且原告向阿里巴巴投诉后,被告更换链接销售至今,故无必要追加被告。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且原告不同意追加厦门市格靓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故对被告旭能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能灯(Y317半壁感应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5××××.8),并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了对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了该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初步结论。

被告旭能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的店铺“宁波高新区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太阳能LED人体感应壁灯家用庭院灯照明灯宫形半壁挂灯防水”。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寿德通过泉州市通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向被告旭能公司经营的名为“宁波高新区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2只,价格为78.88元,运费8元,产品的收货人为“吴超龙”,收货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新华街邮政局局后供销社大厦四座604室”,联系方式“135××××6221”。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页面上显示销售单价为“2-99只为39.44元,100-999只为38.28元,大于1000只为34.80元”,已经成交的数量显示为“42只”。

该店铺中相关网页上披露了被告旭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联系人“乔显军”、地址“中国浙江宁波市江东区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

被告同时通过京东商城中的“赛诺汀官方旗舰店”销售“赛诺汀【SUNOTING】户外欧式太阳能人体感应灯LED庭院壁灯太阳能门前灯过道路灯白光+弱亮模式”,售价为118元,从产品的宣传网页上看,该款式与前述阿里巴巴中售卖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款式相同。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其提供公证书中体现被控侵权商家的注册信息资料、被控侵权产品的历史销售情况。

2017年1月25日,“淘宝升级投诉团队”以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团队的名义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德的电子邮件地址wus×××@163.com(?mailto:wus×××@163.com?)发送了要求确认相关投诉链接已删除的邮件。

此后,被告旭能公司通过更换链接的方式继续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链接显示“正白光-(弱光模式)”“4937只可售”、“暖黄光-(弱光模式)”“4985只可售”,“51只成交”。

售价为“2-59只38.40元”、“60-4999只36.80元”、“大于等于5000只30.40元”。

后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因此支付公证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取得“太阳能灯(Y317半壁感应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得到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通过外观设计的图片结合其设计要点进行明确。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均是太阳能灯,属同类产品。

庭审中经确认包裹表面封装完整性,拆封了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快递单显示信息为寄件“乔先生139××××1701”,收件“吴超龙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新华街邮政局局后供销社大厦四座604室135××××6221”。

该快递单收货信息也体现与公证书中的购买信息一致,经拆封,包裹中的产品也与公证书中所售卖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可以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旭能公司所销售。

经比对,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旭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旭能公司在阿里巴巴、京东商城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通过被告在网站宣传时描述的企业性质、生产规模等信息从而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侵权半成品,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原告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声誉上的损害或对其造成的影响,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数额,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在原告向阿里巴巴平台提出删除链接后继续更换链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告在多平台上均进行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高新区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梁清晖享有的“太阳能灯(Y317半壁感应灯)”(专利号为ZL201230659155.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波高新区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清晖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清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梁清晖负担1,546元,由被告宁波高新区旭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林培阳审 判 员 张东亚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 熠书 记 员 庄彦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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