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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勇辰电子有限公司、李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2278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勇辰电子有限公司、李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勇辰电子有限公司,李平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勇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东岸北路***号之**楼之2。

法定代表人:刘松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勇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勇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秀,被上诉人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勇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字2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平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平承担。

理由:首先,勇辰公司并没有制造整个侵权产品,其不具备生产能力,因此其仅生产了侵权产品中的胶壳,而侵权产品中的电线部分是其委托他人制造的;

其次,李平提交的宣传图册中显示的公司名称、地址与李平的公司名称、地址均不一致,因此李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勇辰公司只是将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并未实际销售过,也没有从中获利,因此一审判决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

李平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152008××××.X、名称为“一种新型LED灯室内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勇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侵害了李平的本案专利权,故其向中山市(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进行投诉,经维权中心调查取证,勇辰公司承认生产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勇辰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平ZL2015200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请求保护全部权利要求);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3.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2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李平是专利号为ZL20152008××××.X、名称为“一种新型LED灯室内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最新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11月25日。

本案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LED灯室内接头,包括母端接头、公端接头,其中的公端接头插入母端接头的插槽内,其特征在于每个接头上的电线II外部包裹一层护套线并且在电线II端部安装胶壳II,此胶壳II带有一个卡口并且护套线的端部伸入卡口内部固定锁紧;

同时,所述护套线内表面贴紧电线II外侧,护套线伸入卡口内部一段的边缘处夹紧在胶壳II内部;

2.根据权利1所述的新型LED灯室内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护套线与胶壳II处相接处可设置一个卡扣;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LED灯室内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胶壳II外表面带有加强筋。

李平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全部权利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日就本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1月25日,李平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山市(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投诉勇辰公司涉嫌侵犯其ZL20152008××××.X号专利。

2016年11月28日,维权中心执法人员前往中山市古镇镇东岸北路267号之3四楼之2进行现场勘验,被调查人刘松成自称为勇辰公司负责人,称被投诉涉嫌侵犯ZL20152008××××.X号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处被称为SM端子连接线,是放在外面工厂加工的,大概从2016年11月起放在该公司展示,至今没有销售过,现约库存100条,没有生产模具。

维权中心将其中1条连接线抽样取证,其余99条登记保存在勇辰公司处,制作(2016)中维调字第468号勘验笔录、抽样取证清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等文件。

庭前李平申请一审法院向维权中心调取其于上述2016年11月28日现场勘验时封存的物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当庭组织当事人将该封存实物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对比,李平、勇辰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勇辰公司提交专利号为ZL20163044××××.1、名称为“连接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刘松成。

勇辰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上述专利生产的,李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勇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李平另提交宣传图片复印件一张,图片显示卖家名称为勇辰公司,李平称图片中LED连接线的第一条即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底部有公司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勇辰公司确认图片上的电话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但认为该宣传图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显示的公司名称、地址与其名称、地址不一致。

李平对经济损失赔偿额和维权合理开支方面均无证据提交,申请法院予以酌定。

另查明,勇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松成,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塑料制品、电线电缆一审法院认为,李平是专利号为ZL20152008××××.X、名称为“一种新型LED灯室内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李平对权利要求的主张,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勇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松成在维权中心现场勘验时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委托其他工厂加工,自2016年11月起放在该公司展示,庭审时亦确认是委托第三方按其要求组装。

因委托加工的责任承担主体为委托人,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勇辰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销售行为,因无证据证明勇辰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李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勇辰公司抗辩称其实施的是自有专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勇辰公司提交的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非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亦晚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在后的其他专利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故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勇辰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落入李平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李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李平诉请勇辰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勇辰公司确认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李平主张勇辰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明勇辰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勇辰公司处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于该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方面,李平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勇辰公司的侵权获利不能确定,也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勇辰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结合李平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等,酌情判定勇辰公司赔偿李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1.勇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李平专利号为ZL20152008××××.X、名称为“一种新型LED灯室内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勇辰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平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万元;

3.驳回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平负担787.5元,由勇辰公司负担1912.5元(该受理费已由李平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勇辰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勇辰公司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

孙某称,本案侵权产品系勇辰公司委托其组装,其中接头部分的组件是勇辰公司的,电线部分的组件是其在市场上购得。

同时其称与勇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松成是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勇辰公司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李平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勇辰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一审法院判决勇辰公司赔偿李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5万元是否合理。

(一)关于勇辰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问题。

关于勇辰公司是否制造了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勇辰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加工,因此实施制造行为的并非勇辰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侵权产品是一种LED灯室内接头,而勇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塑料制品、电线电缆,即勇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生产侵权产品。

第二,本案侵权产品系在勇辰公司取得,该产品外包装或者产品上均无任何信息指向第三人。

第三,勇辰公司主张该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制造,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

对此本院认为,勇辰公司主张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制造的证据只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而证人孙某与勇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松成系朋友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在无委托加工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制造,其委托加工的行为依然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

因此,勇辰公司关于其未实施制造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勇辰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李平为主张勇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产品宣传单,虽然该宣传单上的联系人电话与勇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相同,但鉴于李平未能举证说明该宣传单的来源,且宣传单标注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均与勇辰公司不同,在勇辰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但,在维权中心前往勇辰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时,在勇辰公司现场取得侵权产品,且数量多达100条,勇辰公司自述本案侵权产品系自2016年11月开始就在勇辰公司进行展示,而勇辰公司的经营范围除了生产相关产品,还包括销售相关产品。

因此本院认为勇辰公司通过在其公司展示侵权产品向相关公众表达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更符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法律事实。

因此本院认定勇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勇辰公司关于其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勇辰公司赔偿李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5万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勇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考虑若勇辰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势必会导致专利权人丧失交易机会,从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

另外,李平聘请律师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出庭应诉等等,均支付了相关费用,该等开支均给权利人财产造成损失。

鉴于以上侵权损害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勇辰公司赔偿李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并无不当。

勇辰公司上诉主张该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勇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山市勇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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