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02民初9782号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6号院1号楼17层1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吉,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亲子岛供应链(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吴群玉。
被告:多爱优品供应链(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群玉。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亲子岛供应链(广东)有限公司、多爱优品供应链(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删除涉案网站中宣传使用的带有“爱亲”标识的信息内容,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在广东省级报刊媒体上突出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公司曾用名为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要经营母婴产品行业,多年以来,原告以“爱亲”作为企业名称和字号中最为显著和核心的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12月7日,原告在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8821145号“爱亲”商标,注册有限期至2021年12月6日,另,原告还在其他注册类别注册了“爱亲”商标。
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每年都在网络等多种媒体平台投入大量资金宣传“爱亲”品牌,为妈妈们提供安全放心母婴产品。
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正式通过了国家商务部“特许经营资格备案”,“爱亲”品牌已经成为一个知名的母婴产品连锁加盟品牌。
多年来,“爱亲”母婴成为中国母婴行业实力品牌。
目前,“爱亲”母婴门店总数已突破数千家,地理范围覆盖全国各地。
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网址:www.qinzidao.com.cn)上突出使用“爱亲”标识,同时,二被告在其网站上合作品牌版块的宣传图片也是完全复制抄袭使用原告网站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爱亲”标识的合作品牌专属图片,原告与宣传图片涉及的品牌方“伊利”、“布鲁精灵”、“惠氏”存在着长期友好的战略合作关系,宣传图片为品牌方授权原告使用的独家使用专属图片。
二被告也经营母婴产品连锁加盟,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其并未向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国家商务特许经营备案,并且二被告运营的网站内存在大量广告违禁极限词,含有大量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二被告的经营活动存在大量违法违规的行为,其在涉案网站上宣传使用带有“爱亲”标识的相关内容,势必会误导社会公众,从而对原告的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对原告“爱亲”品牌的商誉造成严重损害。
综上所述,二被告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上宣传使用带有“爱亲”标识的信息内容,极易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为二被告的产品服务来源于原告公司或与原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爱亲”注册商标专用权。
“爱亲”同时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和原告的经营品牌,二被告在涉案网站上宣传使用带有“爱亲”标识的信息内容,恶意攀附原告在“爱亲”品牌上多年建立的良好声誉,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企业信誉造成严重影响,使原告公司遭受重大损害。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本院依职权对案件管辖权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其起诉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并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系二被告在网络上使用“爱亲”字样的行为,其实施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均在信息网络上,因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从案件整体认定,本案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
虽然原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中包括在网站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等线上侵权行为,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在于解决网络领域内的侵权行为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地的问题,如仅以被控侵权行为中包括线上侵权行为为由即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既不符合“两便原则”,亦有规避管辖之嫌。
因此,原告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及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由于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故本院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