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363号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海南村徐家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锦鸿禾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608号罗马商业广场B区五层5024铺面501。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
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希佳公司)诉被告长沙锦鸿禾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锦鸿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锦鸿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锦鸿公司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622297.X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断开侵权链接;
三、锦鸿公司赔偿希佳公司10万元;
四、锦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希佳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4日,涉案专利迄今有效。
在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锦鸿公司经营网店,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锦鸿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希佳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为平台服务提供商,已经对锦鸿公司的经营者资质进行了审核,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
故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的名称为“磨脚器”,专利号为ZL201730622297.X,申请日为2017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4日。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磨脚器;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去除脚部死皮;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涉案专利的照片显示,涉案专利产品磨脚器整体大致呈圆柱状,分为上中下三部分。
上部大致呈倒置的盘状,顶端凸起。
中部与下部由一水平腰线分开,中部中间有环绕一周的若干呈字母“I”状的通风孔,通风孔处壳体内凹,中部均匀分布有四条自上而下的竖线。
下部上粗下细呈碗状,其上有充电口,磨脚器底端有电源开关。
希佳公司还提交了专利年费缴费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上述事实,有希佳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希佳公司指控锦鸿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9年11月19日,希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浙江省余姚市公证书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进行操作,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9)浙余证民字第2480号公证书(简称第24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希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网址www.jd.com,在“锦鸿禾享家居专营店”以网上购物的方式订购“创意家庭厨房居家居生活日用品实用卫生间用小东西万一电动吸尘磨脚器”,单价130.4元,累计评价0。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锦鸿禾享家居专营店”的企业名称为锦鸿公司。
2019年12月4日,希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签收包裹(申通快递单号:73015658512393),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出具(2019)浙余证民字第2524号公证书(简称第2524号公证书)。
此外,希佳公司提交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ICP备案主体信息及备案网站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网站名称为京东商城、京东多媒体网;
网站域名为jd.com。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希佳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即公证封存的实物产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被诉侵权产品由纸盒包装,包装内有说明书一张,磨脚器(白色)1个,USB连接线、两枚按摩头、毛刷一件。
包装盒及说明书均为英文,磨脚器机身无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磨脚器整体大致呈圆柱状,分为上中下三部分。
上部大致呈倒置的盘状,顶端凸起。
中部与下部由一水平腰线分开,中部中间有环绕一周的若干呈字母“I”状的通风孔,通风孔处壳体内凹,中部均匀分布有四条自上而下的竖线。
下部上粗下细呈碗状,其上有充电口,磨脚器底端有电源开关。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希佳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经断开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故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对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第2480号公证书、第2524号公证书、网站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希佳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关于索赔数额,希佳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支出,希佳公司明确请求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情考虑合理支出,其未提交任何证明合理支出的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希佳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磨脚器,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照片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均大致呈圆柱状,分为上中下三部分。
上部大致呈倒置的盘状,顶端凸起。
中部与下部由一水平腰线分开,中部中间有环绕一周的通风孔,通风孔处壳体内凹,中部均匀分布有四条自上而下的竖线。
下部上粗下细呈碗状,其上有充电口,磨脚器底端有电源开关。
故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希佳公司主张的锦鸿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希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锦鸿公司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锦鸿禾享家居专营店”中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锦鸿公司应对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但鉴于锦鸿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故对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希佳公司主张的锦鸿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希佳公司并未提交锦鸿公司尚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产品的证据,故希佳公司请求锦鸿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针对锦鸿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希佳公司主张锦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请求法定赔偿。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希佳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锦鸿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提供证据,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锦鸿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锦鸿公司赔偿希佳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公证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锦鸿公司向希佳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锦鸿禾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合理支出二千元,共计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宁波希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长沙锦鸿禾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