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1114号原告: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红。
被告: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环宇。
原告吴华与被告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被告弘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环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2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其所有的网页https://hongyuzdm.1688.com/上侵犯原告ZL2012302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取得涉案专利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门花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弘宇公司辩称:被告的业务主要是销售自动门,展厅内没有任何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关的样板。
被告没有生产车间,也没有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上传了佛山市锦辉连田门业有限公司传给被告的图片,看是否有顾客有买这类产品的意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弘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7)厦思证内字第5111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光盘内存储文件的打印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2)浙甬知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其票面内容与本案原告的维权支出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
被告提交的纸质版产品图册、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以及被告经营门店的实景照片,与诉争事实相关,且经本院勘验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相应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花(00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7××××.8,设计要点为门花的形状。
该外观设计图片如下所示: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专利权人为吴华。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7月4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2017年1月19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51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吴华为取证需要,委托吴某某向该处申请办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月18日,在该处公证周某河和工作人员吴某某的监督下,吴某某使用该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三十三步保全证据的操作,主要包括在电脑桌面新建“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文件夹、用浏览器登陆https://www.1688.com/并在“供应商”搜索栏中输入“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列表中排在第一个的“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并先后点击“公司档案”“联系方式”“供应产品”“入户门”、进入相应页面后分别点击浏览各子页面所展示的产品图片、将“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文件夹及其内容刻录到光盘等操作步骤。
上述全部操作步骤均进行了截屏并粘贴至word文档,存储在“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文件夹内。
原告上述公证取证针对的是被告以自己公司名义在阿里巴巴网(首页网址为https://www.1688.com/)开设的经营店铺,被诉侵权产品即以图片形式陈列展示在该店铺内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并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光盘内共存储31个word文档。
原告主张第31个文档第1、2页的图片所展示的别墅铜门的下部门花即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共有四个相同的门花),如下图所示:上述页面中载有“湖南长沙优质别墅铜门平开门防盗门豪华铜门定做厂家直销3500(元/平方米)已售0平方米”字样。
同时,根据光盘内存储的第6个文档第2页所载,被告的阿里巴巴经营店铺“交易信用记录”一栏显示其累计成交数与累计买家数均为零。
被告提交的纸质版产品图册封面标题为“庭院大门”,封面另标注有“锦辉连田庭院大门鉴赏录第三版”文字,封底标注有“佛山市锦辉连田门业有限公司”文字,册内共72页,包含有多张庭院门、户外围栏、窗户防盗网、阳台安全护栏图片,其中,第9至10页所显示的庭院门图片与被诉侵权图片相同。
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显示有昵称为“因为爱”的用户与昵称为“锦辉连田-李小婷”的用户2015年8月26日至27日的部分聊天记录,如下图所示:为核实被告证据中的产品图册和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使用被告弘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环宇的配偶唐琴提供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显示:登陆QQ账号16×××55,在其与昵称为“锦辉连田-李小婷”的QQ好友2015年8月26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有对方发送“锦辉连田庭院大门(第三版).rar”压缩文件,点开该文件可见文件内包含有多张电子档图片,与被告提交的纸质版产品图册中包含的图片相同。
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与上述勘验的QQ聊天记录一致。
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实体经营门店的实景照片显示,其店招上标注有“感应门车库门庭院铸铝门别墅铜门”等文字,其店铺内未见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陈列展示。
被告弘宇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自然人股东为唐琴、张环宇,经营范围为门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护栏安装、围栏、护栏设计与安装等。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件同系列案件共支付公证费1800元和律师费50000元,均摊至本案的公证费为360元,律师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吴华作为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门花,系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被告则认为两者造型存在差别。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无论从具体设计特征,还是整体视觉效果均无差别,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者对照如下图所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反映出被告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举证,本院仅能认定被告实施了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上传至其开设于阿里巴巴网的经营店铺以作为商品展示的行为。
被告使用的产品图片虽是从昵称为“锦辉连田-李小婷”的QQ好友处获取,但其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其通过上述行为确已向相关消费者作出了可以销售图片所示产品的明确意思表示,其使用的产品图片来源并不影响本院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许诺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因原告主张被告的制造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经营店铺内未实际完成任何一款产品的线上交易,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线下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制造和销售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通过其开设于阿里巴巴网站的经营店铺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获取自昵称为“锦辉连田-李小婷”的QQ好友,不足以证明其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佛山市锦辉连田门业有限公司,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因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而实际遭受损失,被告也未因其许诺销售行为而获利,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仅对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考虑到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36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立案、参加庭审等环节必然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酌情确定其维权合理开支为11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吴华ZL201230279600.8“门花(0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店铺(网址为https://hongyuzdm.1688.com/)发布的涉案产品图片;
二、被告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维权合理开支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250元,由被告湖南省弘宇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