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763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欣然,上海嘉颖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军,上海嘉颖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百标。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XXXXXXX号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第XXXXXXX号商标为“小米”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6年6月。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本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的手机维修服务中心内,未经许可使用“”商标,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中心系原告自营或已得到原告授权。
同时,被告还销售假冒小米手机屏幕,造成恶劣的市场影响。
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浦东知产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16年7月21日派员对被告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当场查获不同型号的小米手机屏幕25只,经原告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所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2016年10月12日,浦东知产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出于营利目的,违法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销售假冒的小米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已构成严重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请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同时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第XXXXXXX号“”商标,不再主张第XXXXXXX号“小米”商标。
上海市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该商标的权利人;
2、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及其小米手机产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3、原告向浦东知产局调取的执法材料,包括现场查处照片、被告所售假冒产品的照片、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清单等,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被执法机关查处。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限海淀区永捷北路XXX号二层经营);
技术开发;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销售通讯设备;
维修仪器仪表等。
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科技、信息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通信设备、电子产品的维修及销售。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该证书认定小米手提电话荣获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6月。
2016年7月21日,浦东知产局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假冒的“”手机屏幕25个(其中小米5屏幕4个、小米NOTE屏幕7个、小米3屏幕6个、小米2A屏幕3个、小米4屏幕3个、小米4C屏幕1个、小米2屏幕1个)。
同年7月28日,被告员工于洪生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百标的委托至上述行政机关处制作了一份询问(调查)笔录。
在笔录中,于表示,被浦东知产局查扣的标有“”商标的25个手机屏幕确实是放在被告店铺内对外销售的。
这些手机屏幕系被告公司在2016年6月23日从不夜城商厦一店铺进货的,一共进货30个,涉及7个型号,单个进价从45元至170元不等,每个加价30元后对外销售,至查处时止一共售出5个(小米3屏幕2个、小米4屏幕1个、小米2屏幕2个)。
同年10月13日,浦东知产局以被告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对被告作出没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屏幕25个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浦东知产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该些手机屏幕的左上角上有“”标识。
经原告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所查获的手机屏幕均为假冒产品。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浦知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查扣涉案商品的照片一组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涉案手机屏幕上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行政查处阶段向行政机关提供的出货单既无销售单位全称,亦无销售单位的章,该单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售价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虽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市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上海市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2元,被告上海市直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即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