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初315号原告:江苏省无锡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锡达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利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燮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园A区(羊高路)。
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无锡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探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公司)、屠德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迈公司、屠德钢赔偿侵犯锡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0万元。
事实和理由:锡探公司依法持有第681585号“锡探”注册商标,用于钻机、泥浆泵、压桩机,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2012年7月,屠德钢在其实际经营安迈公司期间,未经锡探公司许可,在安迈公司生产的钻机上使用“锡探”注册商标,销售给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MDL-135D型钻机1台,MDL-130DX型钻机1台、MDL-120D型钻机2台,货值共计人民币800000元。
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锡探公司、屠德钢实施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迈公司、屠德钢共同辩称:1、屠德钢与锡探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书,获得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
2、喷涂涉案商标的产品系安迈公司、屠德钢研发生产,对涉案商标的推广和口碑作出大量贡献。
屠德钢在承包锡探公司期间,由于锡探公司的人员、场地、规模受限,因此成立并运营安迈公司,且安迈公司与锡探公司共同进行制造与销售。
安迈公司对MDL型钻机进行了长期的推广与销售。
涉案商标在MDL机型上的显著特征及其广泛的市场影响与客户认知,是安迈公司长期努力推广的结果。
3、安迈公司、屠德钢没有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主观恶意。
由于混同经营的原因,员工频繁更换喷涂两种商标时并未意识两者的区别,在一些客户的要求下以及车间主任的许可下喷涂了涉案商标。
且即使同时喷涂两种商标实质上也未产生涉案商标的混淆,没有任何产品质量下降,反而为涉案商标收获了良好的客户口碑。
4、锡探公司并不存在重大的经济损失。
2006年至2013年,屠德钢根据承包协议,每年均足额缴纳承包费,并研发了新产品,同时供锡探公司销售。
虽然锡探公司合法拥有涉案商标,但是这些年因为安迈公司、屠德钢的努力与贡献,也将MDL型钻机与涉案商标紧密关联并创出良好的口碑与品牌,锡探公司此间是受益者,并不存在重大经济损失。
5、最高法院在“加多宝”与“王老吉”红罐包装案中确立了基于事实、考量历史、认可贡献、尊重劳动的原则,为本案裁判提出了合理的裁判指引。
据此请求驳回锡探公司的诉讼请求。
锡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锡探公司为涉案“锡探”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2、刑事判决书,证明安迈公司、屠德钢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3、刑事案件中的审计报告,证明安迈公司历年钻机销售数量;
4、侵权利润计算表,证明锡探公司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安迈公司、屠德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刑事案件中并未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但对其证明的安迈公司钻机销售数量予以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计算是锡探公司提供的,并不真实反映利润情况,实际该钻机的利润大约在10%左右,对应本案80万元销售额,利润应该是在8万元左右。
安迈公司、屠德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证明2006年至2013年,锡探公司与屠德钢每年均签订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可以进行销售,其中默认存在商标的授权使用,主要在承包职责中约定;
2、MD80A与MD120D照片,证明MD钻机与MDL钻机是不同的钻机产品,MDL钻机不仅增加履带式移动平台,在动力头、夹持器、液压控制等方面都进行了重大改进,是一个全新的产品;
3、锡探公司统计的双方钻机销售数量表,证明MDL系列钻机系安迈公司研发,锡探公司销售数量极少,多为安迈公司制造并销售,涉案商标在业界的良好口碑与品牌推广中包含了安迈公司的重大贡献;
4、屠德钢的讯问笔录,证明屠德钢主观上无侵权恶意;
5、刘志彬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志彬是客服人员,其陈述喷涂两个商标是车间负责人的要求;
6、闵信俊的询问笔录,证明闵信俊是车间主任,其陈述当时为了方便工作而同意员工的喷涂要求;
7、丁荣祥的询问笔录,证明丁荣祥为商标喷涂人员,其陈述喷涂商标是根据销售人员要求,并非屠德钢指使;
8、XX的询问笔录,证明XX为商标喷涂人员,其陈述喷涂商标是销售人员要求,并非屠德钢指使;
9、唐娟的询问笔录,证明唐娟为销售人员,其陈述部分客户会有喷涂商标要求,且锡探公司销售中心也从安迈公司处制造销售锚固机型;
10、王兵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兵为商标喷涂人员,其陈述自己可能会喷涂商标。
经质证,锡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证据1,认为合同书为内部承包,是探矿总厂和锡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6年、2007年探矿总厂工程技术部)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该合同书无法证明锡探公司许可安迈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对证据2、3,认为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商品是钻机而不是具体到某一型号,无论何种型号钻机只要使用涉案商标均构成侵权;
对证据4-10,认为该等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均未认可,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是屠德钢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证:对锡探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3、4系单方证据,不予采信,但对证据中安迈公司钻机销售数量,因安迈公司认可,予以确认。
对安迈公司、屠德钢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江苏省无锡探矿机械厂注册了“锡探”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钻机、泥浆泵、压桩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3月14日至2004年3月13日止,商标注册号为第681585号。
2004年9月16日,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14年3月13日。
2015年1月1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锡探公司。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续展注册至2024年3月13日。
2017年4月1日,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2年7月,被告人屠德钢在其实际经营安迈公司期间,未经‘锡探’注册商标(注册号:第681585号)权利人探矿总厂许可,在安迈公司生产的钻机上使用该商标,并销售给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MDL-135D钻机1台、MDL-130DX钻机1台、MDL-120D型钻机2台,货值共计人民币800000元。
”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单位安迈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屠德钢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单位犯罪。
”安迈公司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屠德钢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2013年,屠德钢作为无锡探矿机械总厂工程技术部(2008年后更名为无锡市锡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与锡探公司每年均签订工程技术承包合同书,承包职责主要是承接各类钻机的个性化改造项目、钻机修理和公司部分新产品试制任务,不得生产、销售公司(含实业公司)现有产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安迈公司、屠德钢是否侵犯了锡探公司“锡探”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安迈公司、屠德钢侵犯了锡探公司“锡探”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2015)新刑二初字第0059号刑事案件中法院已查明,屠德钢在经营安迈公司期间,未经锡探公司许可,在安迈公司生产的钻机上使用“锡探”商标。
该行为已构成对“锡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安迈公司、屠德钢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安迈公司、屠德钢辩称屠德钢与锡探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书,其获得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的意见,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书系屠德钢作为无锡探矿机械总厂工程技术部(2008年后更名为无锡市锡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与锡探公司签订,与安迈公司无涉,且其承包职责限于各类钻机的改造、修理和试制,并不涉及商标问题,因此安迈公司、屠德钢主张其获得涉案商标授权许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安迈公司、屠德钢辩称喷涂涉案商标的产品系其研发生产,其对涉案商标的推广和口碑作出大量贡献的意见,本院认为,安迈公司、屠德钢是否研发了MDL型履带钻机,以及其是否对MDL型钻机进行了长期的推广与销售均与本案侵犯注册标专用权无关,安迈公司、屠德钢自始就未获得“锡探”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安迈公司、屠德钢对MDL系列产品的推广及对“锡探”注册商标的贡献也不必然构成对其侵犯“锡探”注册商标权的豁免。
关于安迈公司、屠德钢辩称其无侵犯商标权故意,喷涂两种商标系员工自发行为及客户要求的意见,本院认为,安迈公司、屠德钢在本案中举证的屠德钢的讯问笔录及员工的询问笔录在(2015)新刑二初字第0059号刑事案件中均有举证,且在该刑事案件中法院对此进行了认定,认为屠德钢对于喷涂商标行为知晓,且并非员工的自发、随机行为,系受屠德钢指使的行为,故安迈公司、屠德钢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安迈公司、屠德钢还主张本案应比照“加多宝”案,适用基于事实、考量历史、认可贡献、尊重劳动的裁判原则,因缺乏事实依据,与该案不具可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锡探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锡探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安迈公司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
3、安迈公司、屠德钢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4、锡探公司不主张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屠德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省无锡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二、驳回江苏省无锡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苏省无锡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屠德钢负担3867元(该款已由江苏省无锡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安迈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屠德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江苏省无锡探矿机械总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酆 芳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一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