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45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功志,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巫琴,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功志、巫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功志、巫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起,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孙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鑫鑫安工业园宿舍楼一楼的加工厂,以月薪3000-5000元不等的工资招聘李功志、巫琴等人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
被告人李功志是该工厂的日常管理者,负责对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以及对员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巫琴协助李功志管理工厂,负责生产以及对员工进行考勤,该加工厂每加工完成一个手机玻璃面板收取客户1-1.8元不等的加工费。
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功志、巫琴,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玻璃面板10,100个、“华为”手机玻璃面板1,200个、销售单据16张及送货单2本。
经查,涉案的华为手机玻璃面板市场销售单价为人民币35元,三星手机玻璃面板市场销售单价为人民币60元,涉案的假冒手机玻璃面板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功志、巫琴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功志承认控罪,辩称:1、在工厂杂物间缴获的带三星标识的货物,我没有管理,是在我去之前就已经在那里的,这部分不应由我们承担;
且缴获的是三星盖板、而不是面板,盖板是原材料、面板是成某,对按照面板来鉴定价值有异议,且公安机关并没有当着我的面清点数量;
2、对缴获的华为品牌的产品数量没有异议;
3、我没有去交过工厂的房租。
被告人巫琴承认控罪,辩称我只是工厂的包装员工,看我老公太辛苦才帮他的忙,我每月工资三千多元,负责货物点数和填写送货单,不负责管理,对所指控的产品数量和金额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HUAWEI”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2039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手机用液晶显示屏在内的第9类,注册有限期至2025年9月27日。
“SΛ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33123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机显示屏,注册有效期限限至2025年2月6日。
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功志、巫琴等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鑫鑫安工业园宿舍楼一楼的加工厂,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将排线贴附到手机盖板上。
被告人李功志是该工厂的日常管理者,负责对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以及对员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巫琴协助李功志管理工厂,每加工完成一个手机玻璃面板收取客户1-1.8元不等的加工费。
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功志、巫琴,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玻璃面板10,100个、“华为”手机玻璃面板1,200个、销售单据16张及送货单2本。
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的手机玻璃面板、销售单据、送货单(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价值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证照等材料。
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1日,我到李功志的加工厂谈业务,看到民警查获了带有三星、华为标识的手机玻璃面板,我才知道他们工厂生产的这些产品,他们工厂肯定没有取得三星、华为公司的授权。
李功志不是工厂的老板,老板另有其人,但我不清楚老板的具体名字,我只知道李功志和和他老婆巫琴帮忙打理工厂。
辨认出从工厂查获的带有华为、三星标识的手机玻璃屏;
(2)证人严某的证言,我是工厂的普通员工,每月工资三千元左右。
我的工作就是负责对手机玻璃面板进行贴合,我自己每天贴合四、五百个。
李功志主要负责调试机器设备和对我们进行全面管理。
巫琴主要管理我们的生产和考勤,督促我们干活。
辨认出涉案的华为、三星手机玻璃屏;
(3)证人申某的证言,我主要负责对手机盖板清洗和擦试TP,工厂每天擦试一千个左右的玻璃屏。
我来上班的时候,工厂就已经在生产带有三星、华为标识的手机玻璃屏。
老板不在的时候,由李功志和他的老婆巫琴全权负责工厂的管理。
辨认出涉案的三星、华为品牌的手机玻璃屏;
(4)证人文某的证言,村委在2016年4月份和一个孙姓孙男子签订了关于涉案工厂的房屋租赁合同,但6月份左右来交租的是后来被抓获的两夫妻。
涉案工厂旁边之前有一个新正加工厂,做正规的手机贴片加工,后面经营不善倒闭了。
辨认出李功志是找其交租的工厂李老板。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功志的供述,涉案工厂的老板姓孙,但我不清楚他的具体名字。
我是工厂的技术员,每月工资五千元左右。
老板不在的时候,由我负责工厂的事情,负责对工厂的机器调试和员工管理;
我老婆巫琴主要管理材料和下发材料到车间安排生产。
我知道所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三星、华为品牌的产品,工厂从2016年9月份开始生产带有三星、华为的手机玻璃屏,原料是客户提供的,我们只是帮忙加工。
加工三星标识的手机屏是1元/个,华为是1.2元/个,客户提供的原料是玻璃和ITO,我们工厂负责贴合,贴合好之后交给客户。
工厂共有4名员工,即我、巫琴、小妹、大叔。
客户会在送材料时跟我口头提出价格。
给我们发工资的是姓李的男子,他拿现金给我们,我不知道李姓男子担任什么职务。
工厂员工的考勤由我老婆报给老板,接货单也是我老婆签字。
一般四个人只能做五百个,不单单是三星、华为品牌。
辨认出民警从工厂查获的三星、华为手机玻璃屏。
(2)被告人巫琴的供述,我是涉案工厂的管理人员,负责在接货单、送货单上签字,负责考勤和安排公司的生产。
老板不在时,由我和我老公李功志负责工厂的事情。
我每个月工资五千元左右。
我不知道工厂生产带有三星、华为标识的产品有无取得他们的授权。
是客户将材料拉过来,交给我们工厂,由我负责签字接收,然后就下发到车间安排生产,每加工好一个是1-1.8元不等的加工费。
工人加工好之后就交给我,由我清点交给客户。
我们工厂每天加工两千个左右的玻璃屏。
我不知道工厂的老板是谁,李功志负责机器调试和软件设置。
从我2016年7月份进来工厂时,就已经在生产带有三星、华为的手机玻璃面板了,老板派人把做好的成某取走,但我不清楚卖到哪里。
辨认出从其工厂查获的带有华为、三星标识的手机玻璃屏,辨认出从其工厂查获的送货单。
5、鉴定意见: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中止通知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功志、巫琴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两种商标数量超过一万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两被告人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功志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
被告人巫琴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结合案情,本院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非法经营额,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价格作为计算依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功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巫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
三、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人民陪审员 夏 樟 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