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4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林,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
经营者:吕科科,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朱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杰,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实验区仁和村新厝围七巷***号。
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汪恩光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品尚厨卫商行(以下简称品尚商行)、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公司)、陈浩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恩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3.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上诉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未能考虑到“改劣技术方案”也能构成等同侵权的情况。
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涉案专利中在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的连接处设置密封垫圈,其功能为防止汁液在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连接处发生渗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将机头本体的一部分直接嵌入机身本体,仍起到防止漏液的作用,这种改变属于等同物替换的常见形式之一;
2.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改劣实施”,不应强调与专利产品的完全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三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改劣实施也是等同物替换的表现形式之一。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采用了卡扣的方式结合,并在其结合处设置一锁紧螺母,其防止漏液的效果并不如涉案专利的好,这样的改变,只是削弱了防止漏液的效果,而不是没有防止漏液效果或者防止漏液效果根本不同,是一种典型的改劣实施。
原审法院过分强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效果方面的相等性,与等同判断原则相悖。
因此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品尚商行、陈杰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商城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汪恩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品尚商行、陈浩杰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2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商城集团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2.三被告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恩光系专利号为ZL20112022××××.9、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5日,该专利共包含14项权利要求。
2014年5月7日,案外人余旭辉就涉案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汪恩光针对余旭辉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8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相应删除从属权利要求5、8、9、12,权利要求2-4、6、7、10、13、14分别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4、6、7、10、11,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构成从属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作了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多功能榨汁机,包括机身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下方的底座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一端的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所述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组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部件的工作腔,而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功能腔内工作;
所述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将所述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设置在所述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的密封垫圈;
所述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所述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所述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
所述功能部件包括可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转动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所述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
所述转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所述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
2015年9月10日,汪恩光的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国际商贸城F3-16857号商位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两箱,并取得单据一张及“广东揭阳市创大餐具陈浩杰”的名片一张。
商城集团公司将涉案F3-16857号商位出租给品尚商行的经营者吕科科使用,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后品尚商行将商位出租给陈浩杰经营。
一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多功能榨汁机,其包括机身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下方的底座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一端的驱动组件,其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组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部件的工作腔,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功能腔内工作;
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将该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
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机头本体上设有与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机身本体上设有与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
功能部件包括可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转动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
转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
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并无密封垫圈。
一审庭审中,汪恩光的代理人提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理由如下:被控侵权产品机头本体与机身本体相结合的位置直径小于机身本体的直径,将机头本体的一部分直接嵌入机身本体同时有两个凸台,也嵌入机身本体,机身本体的液体通过这种嵌入式密封也能够达到一定的密封效果,该技术特征与密封线圈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汪恩光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过庭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
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三、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经庭审比对可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设置有密封垫圈”这一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
汪恩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机头本体与机身本体相扣合的位置直径小于机身本体的直径,将机头本体的一部分直接嵌入机身本体的两个凸台,该结合方式也能够达到一定的密封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设置有密封垫圈”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等同侵权的判定,在前文已经确定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应当对区别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对比,分析其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第32段的表述“为了防止汁液在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的连接处发生渗漏,优选在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的连接处设置密封垫圈,当锁紧螺母将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固定连接起来后,密封垫圈被压紧,起到密封防漏的功效”,可知密封垫圈的主要功能为防止汁液在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的连接处发生渗漏。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头本体与机身本体采用了卡扣的方式结合,并在其结合处设置有一锁紧螺母,该结构虽一定程度上能起到隔水的效果,但其手段、功能与采用密封线圈防止漏液的手段及功能完全不同,且经当庭实验,从被控侵权产品的送料口加入液体后,该连接处前后均有一定的液体漏出,两者的效果亦不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侵权。
汪恩光在庭审中称,涉案专利产品采用密封垫圈后,在机头本体及机身本体处仍然会有一定的汁液漏出,该陈述与专利说明书第32段记载内容相矛盾,也得不到说明书内容的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
如前所述,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汪恩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汪恩光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汪恩光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并无密封垫圈,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含有设置在所述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的密封垫圈,而关于密封垫圈的作用,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第32段明确阐述:“为了防止汁液在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的连接处发生渗漏,优选在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的连接处设置密封垫圈,当锁紧螺母将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固定连接起来后,密封垫圈被压紧,起到密封防漏的功效。
”即密封垫圈主要起到密封防漏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设置的密封垫圈这一技术特征,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诉人所提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系“改劣技术方案”构成等同侵权的抗辩。
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密封垫圈这一技术特征,在实际使用中其密封防漏的效果也大大降低,从这一点来讲,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也不符合等同特征所确定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判断标准,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某项技术特征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某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的变劣,亦不应在侵权比对的考虑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汪恩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汪恩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