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初9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金马通讯店,经营场所三台县。
经营者:杨中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与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金马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金马通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陆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282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金马通讯店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商标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属于同一主体;
2.原告起诉依据两个注册的商标效力不明,小米主张的两个商标,没登记名称,注册住址都是变更了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没有变更登记是没有效力的;
3.本案涉案商品不属于8911270和8228211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主张侵权是不成立的,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是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电池充电器等,本案涉案商品是头戴式耳机,不属于8911270和小米注册商标的任意一种商品,不构成侵权;
4.(2016)川证民字第40282号公证书不具有效力,主要是因为委托人与公证处的关系不明,公证事项应由事实发生地受理,成都市公证处超越执法区域,公证书没有效力,而公证书并未证明从答辩人处购买的商品,无法证明是从我方购买的商品。
原告的鉴定意见是其自己制作,不能作为侵权的论断。
被告说不出商品的来源,但不能否认其证据的属性,原告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即便我方构成侵权,也该按照商标法的规定以获利确定赔偿金额。
登报道歉属于人身侵权的赔偿方式,不适用侵害商标权,同时文书是要上网的,就会公开。
原告存在钓鱼购买的行为。
而原告在快到诉讼时效时提起诉讼,使我方丧失了举证机会。
综上,我方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是第8911270号“”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并核定,小米科技公司就注册商标“小米”使用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限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小米科技公司就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12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工作人员李非随小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四川省三台县小南街中国联通金马通讯,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耳机、移动电源各一部,并当场取得三台县潼川镇金马通讯店收据、刷卡小票。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章某李非监督韩春亮使用自己的照相机(拍照前,经章泉检查,该照相机内存为空白)对所购买店铺及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各一张。
章泉将所购买的耳机、移动电源各一部封入纸袋,在纸袋封口处粘贴标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条”字样并加盖律政公证处专用章后,将上述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带回律政公证处保存。
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行为及行为结果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282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对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被控告侵权商品进行拆封查看,内有耳机、移动电源各一部。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左下角和侧面下方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背面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文字商标。
在被控商标的耳塞处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图形商标“”。
将被控商品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与被控产品在商品外包装、商品防伪标识及产品做工细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
小米科技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确认被控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小米科技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金马通讯店注册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国家禁止的除外),代收联通话费、代售联通号卡服务(授权代理有效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2014)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028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
小米科技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其他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销售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耳机、移动电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等方面,都属于类似商品。
在被控商品的包装及外观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视角上无差异的“”商标,容易让人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此,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销售该具有混淆感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类似商品,系对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原告的鉴别证明在内容上看确属当事人的自行陈述,但是原告当庭对正品与被控商品之间的混淆感及区分点进行比对,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与原告商品系类似商品,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认知混淆,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其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小米科技公司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家公司,故此,小米科技公司也就是被控侵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小米科技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书存在超越执法区域,委托人与公证处关系不明,公证处并未证明从三台县潼川镇金马通讯店处购买商品的辩解意见,公证法规定公证地域管辖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异地公证与公证书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没有直接关系,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而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系钓鱼购买的问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以消费者的身份取证的行为并未违法法律的规定,而公证程序也是固定证据的需要,因此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并无不妥。
原告在临近诉讼时效期起诉是否使被告丧失举证机会的问题。
在2015年12月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起算,原告的维权之诉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在诉讼时效内选择何时起诉是其自身的诉讼权利,而被告是否因此丧失举证机会的问题,在庭审前,法院已按法律规定给予了举证期限,因此被告举证机会并未丧失。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由于其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开支100元在公证书中附有单据明确记载外,其余费用均未提交相关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的数额、维权确有支出的客观事实及被告侵权的行为性质、过错、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赔偿数额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金马通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金马通讯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付费用等)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三台县潼川镇金马通讯店负担78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