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7376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柳恒泮,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光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重点装备工业大型骨干企业,是东北重点装备制造企业之一,是全国最大的精密复杂刀具、数控刀具生产和科研基地。
原告作为中国工具行业建厂最早的企业,在60多年的发展进程中,始终掌握着中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精密复杂刀具的核心技术,一直引领着中国切削刀具制造业的发展方向,代表着我国工具制造业的最高水平;
50多年来,“一工具”为国民经济和装备工业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先后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中国机床工具行业十大名牌产品首选品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黑龙江省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
原告拥有的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铣刀;
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量具、刃具、工具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却在从事量具、刃具、工具销售业务过程中,以盈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涉案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市场秩序,故具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08号公证书;
2.(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09号公证书;
3.(2014)黑哈证内民字第17010号公证书;
4.(2016)黑哈证内民字第26365号公证书;
5.(2015)黑哈证内民字第13175号公证书;
6.(2015)黑哈证内民字第13177号公证书;
7.(2015)黑哈证内民字第13178号公证书;
8.(2016)栖证民字第105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9.鉴定书;
10.公证费通用票据、律师费发票、收据;
11.被告企业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铣刀;
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
目前该注册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限内。
被告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注册资本300000元,住所为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2号,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机电产品(不含汽车)、绝缘材料、橡塑制品、钢材、铜材、家用电器、仪表、木材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1月24日13时58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与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员助理史以光来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2号富仕通五金机电市场A-11处的“烟台华光机电有限公司”的商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曲其德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内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牌涉案钻头一支,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No0033211,印章:芝罘区洋顺五金机电经销处)两份、名片一份。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编号(编号为24-8号)和封存。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2016)栖证民字第1051号公证书对以上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庭打开被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内有一长方形的盛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两张编号为No0033211的《收款收据》和一张名片。
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有一黄色长方形标签,上载有“锥柄麻花钻26mm哈尔滨第一工具厂”等字样,包装盒上印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的图形标识。
收据上印章为“芝罘区洋顺五金机电经销处”,名片上载有“烟台华光机电有限公司柳宝山经理手机:133××××3789地址:烟台市只楚路122号(富仕通五金市场A区11号)”等文字信息。
通过将原告提供的标有涉案商标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主要存在五点不同:一是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正品用的是钢纸板,被控侵权产品用的黄纸板;
二是正品外包装上产品材料、件数、制造年月等信息齐全且内胆底部有标注长宽尺寸的白色纸条,被控侵权产品缺失;
三是在产品的内包装纸上,正品使用特制的防锈纸且涂抹均匀的防锈腊,被控侵权产品不是;
四是正品的尾部是倾斜的8度倒角的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不是;
五是正品有合格证且合格证各项内容信息齐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各项都是空白的。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1040元,其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4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相同,作为销售者,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注册资本、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华光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烟台华光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华光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98元,由被告烟台华光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52元。
因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烟台华光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