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79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荣、陈娟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致荣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叶下村***号(十字路口第一间)。
经营者:陈致荣,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致荣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致荣便利店(以下简称致荣便利店)的经营者陈致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至今合法有效。
“解百纳”商标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于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外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由于“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10月21日,原告以3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解百纳”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低劣的酒将贬损上述注册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致荣便利店答辩称,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不能确认是我店里出售的。
如果该葡萄酒是我销售的,我也没有能力知道这酒是否是侵权产品。
即使这酒侵权,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太高,我无法负担,实体店营利太小。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及“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3.公证保全公证书;
4.施封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3-4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6.调查费发票;
7.公证费发票;
证据5-7证明原告赔偿依据。
被告致荣便利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由法院审核,并提出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面及照片所拍的门店是被告经营的门店,但公证书中附带的购物小票不是其出具,其出具的小票都有盖公章。
本院经审查���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7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6市场调查费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支出该费用,且也不能确定系本案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企业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等。
2002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解���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10月8日,张裕股份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维权活动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10月21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翔来到位于福建省××××下村的门头为“亿家利超市”的店铺,该店证照为:福州市仓山区致荣便利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昌黎波兰德酒庄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8元,现场取得该店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后,许翔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许翔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住处封存,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许翔使用公证处提供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以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
拆开后内有一瓶葡萄酒,酒瓶贴中部标有“解百纳”字样。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36元。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葡萄酒与原告张裕股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葡萄酒在瓶贴中部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原告“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该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虽辩称被诉侵权的酒不是其销售的,但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致荣��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致荣便利店赔偿张裕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致荣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致荣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由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致荣便利店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审判��潘筝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黄金凤书 记 员 施国琴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