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689号之一原告: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经济开发区宁东创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舒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水角村。
法定代表人:方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曦,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舒乐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天祺模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