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701号原告:苏州阿拉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宝达路18号2楼。
法定代表人:樊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东阳,职员。
被告:杭州来阿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政法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陈象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从敏,浙江泽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阿拉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提公司)诉被告杭州来阿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阿提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拉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阳,被告来阿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从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向国家商标局注册“阿拉提”商标并取得相应的商标证后,陆续在苏州、常州、杭州等地开设以西域文化为主题的阿拉提餐厅及阿拉提羊肉串大王店铺,经过多年的辛苦经营,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口碑及一定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5年在杭州永旺购物中心开设阿拉提羊肉串大王小吃店、后又在杭州开设若干店铺。
201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西田城购物中心二楼“来阿提羊肉串大王”店铺,其使用的“来阿提”与原告的“阿拉提”仅一字之差,店铺的装修风格、店内的展示图片、店外的宣传页与原告使用的一模一样,已经达到了使消费者无法区分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的程度,已经构成侵权,被告的网站直接使用原告旗下的店铺照片及宣传图片,其目的就是以假乱真,让消费者难以区分达到搭便车使其获利的目的。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中使用“来阿提”文字,删除被告网站中的“来阿提”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计15000元。
原告阿拉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1231541号商标的权利人。
2、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的事实。
3、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2016)浙杭禹证民字第360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装修风格、使用的图片,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4、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34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网站内容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5、装修效果图一组,证明原告的装修风格与被告的装修风格相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6、公证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
7、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为了规范化经营,前期所做的努力。
8、荣誉证书二份,证明原告阿拉提的品牌经过多年努力,获市场和消费者的认可。
9、照片(打印件)18张,证明原告公司在2015年就已经存在。
10、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衢州有加盟店,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11、加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品牌开设加盟店。
被告来阿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1、被告系经合法登记设立的公司,有权使用企业名称,也可以在服务标识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故被告使用“来阿提”字号经营系对企业名称权的正常行使,并无不当。
2、被告简化使用“来阿提”标识,该三字与原告的“阿拉提”存在诸多明显差异。
首先,被告使用的“来阿提”字号最初灵感来自于布偶戏美术片里的人物“阿凡提”,因为“阿凡提”本身就是流传于新疆民间而且广受大众喜爱的故事人物,而被告主营的正是来自于新疆本土的烤羊肉串产品,二者不谋而合,很容易让人联想到;
其次,原告实际经营中使用的所谓商标并非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标形式,并且通过对比“来阿提”和“阿拉提”两者图片可见,不管在字体、排序、或者颜色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而且书写的字形也完全不同,被告的书写方式本身借鉴的就是新疆字体的书写特点,该书写方式就现实生活中或者电脑百度图片上都随处可见,并无任何特殊性;
最后,被告在该企业名称登记时,原告企业及其注册商标本身并无知名度,并不为杭州消费者所认识,而且原告的“阿拉提”注册商标进入浙江市场的时间与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几乎同步,根本无法认定被告注册登记时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
相反的,被告从成立到注册经营至今却在当地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反而为原告顺利进入浙江市场作出贡献,提供了便利。
3、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的店铺装修、内部展示图片、店外的宣传页等都系抄袭也与事实不符。
首先,被告的店铺装修风格就是典型的新疆建筑特色,该风格类型在新疆当地或是全国各地的新疆店铺里到处都是,并无独创性、新颖性;
其次,即便就像原告宣称的其店铺装修时委托专门设计公司设计,但这也不表示别的企业就无法进行类似装修,更不要说原告并未申请该装修设计的专利;
最后,对于内部的展示图片或是宣传页也并非如原告所称一模一样,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主张,况且双方主营的本身就属同一类的烤串生意,对于烧烤的原料、工具、方法、实物、摆盘等本来就是大同小异的,根本不存在谁抄袭谁这样一说。
综上,被告认为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及简化适用的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标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对阿拉提商标的侵害。
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无依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及相应律师代理费用,被告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使用的“来阿提”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即2016年7月22日通过杭州余杭区东湖新芒果快餐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于2017年6月13日初审公告,可见国家商标局经专业审查认为两者并不相似可以给予注册认定。
同时,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网站发现,与“来阿提”和“阿拉提”类似的名称均已被合法注册,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阿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国家商标局商标网关于“来阿提”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来阿提”,商标局已于2017年6月13日发布初审公告,由此证明国家商标局认为“来阿提”商标与现有的注册商标不冲突或不存在侵权问题。
2、国家商标局商标网检索“来阿提”或“阿拉提”相似度排序结果(网络打印件)六页,证明商品分类表中的第43类商品与涉案商标类似名称的申请注册登记情况,包括原告的涉案商标及被告使用的已初审公告的商标,可见两者不冲突,不侵权。
3、国家商标局商标网检索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一组,证明与被告使用的“来阿提”相近似商标经核准为注册商标,说明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已初审公告的商标并不雷同也并不侵权。
4、互联网百度图片中下载的图片(网络打印件)五页,证明被告使用的字体及装修风格系借鉴新疆文字的书写风格及建筑风格,与原告无关。
对原告阿拉提公司、被告来阿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商标注册证无异议,但对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有异议。
证据2,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商标侵权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系商标侵权,店铺的装修风格与商标侵权的认定无关。
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因庭后原告已提交原件,且原告为本案证据保全申请公证,必然支付相应费用,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庭后原告已提交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因该组证据与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店铺是否侵权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因原告开展加盟连锁经营属实,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来阿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这仅是初审公告,被告未取得商标权。
因国家商标局尚未核准注册该商标,故不能证明待证事项。
证据2、3,原告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本院认为,国家商标局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与本案侵权判断无关。
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店铺的装修风格与商标侵权的认定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州真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231541号“阿拉提”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4年9月2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阿拉提公司。
2017年4月,中国烹饪协会颁发荣誉证书,“阿拉提”获2016年度中华小吃新锐品牌奖。
2017年6月9日,中国饭店协会颁发荣誉证书,阿拉提公司的“阿拉提羊肉串”获2017中国连锁餐饮消费者喜爱品牌。
阿拉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阳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12日,冯东阳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西××楼标示为“来阿提羊肉串大王”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6张。
2016年10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禹证民字第3607号公证书。
2017年2月17日,阿拉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阳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电脑上浏览网页的过程及截屏进行保全证据。
2月21日,冯东阳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进入该网站,页面显示“来阿提羊肉串大王”;
分别点击页面上方的任务栏“品牌介绍”、“食材管理”、“关于我们”,显示多次出现“来阿提”标识,并展示“杭州来阿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庭审中,对阿拉提公司提交的照片进行查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西××楼标示为“来阿提羊肉串大王”店铺,该店铺的店招“来阿提羊肉串大王”,店铺展示的多幅图片中使用“来阿提”。
来阿提公司确认该店铺由其开设经营。
同时,网址为××的网站由来阿提公司注册运营。
来阿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
另查明,阿拉提公司许可他人使用“阿拉提”品牌开设连锁店,他人支付相应的加盟费。
阿拉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4597元及住宿费、交通费若干。
本院认为:原告经注册合法取得第11231541号“阿拉提”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来阿提”与原告的“阿拉提”注册商标相比对,从结构上看,均为文字组成,涉案商标“阿拉提”为印刷体,被控侵权标识“来阿提”为变体字,两者仅一字之差,读音相近,臆造的含义相似;
且“阿拉提”品牌在餐饮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项目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项目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的店招及展示的图片和其网站中展示的图片中使用“来阿提”标识,其经营的商品为羊肉串,被告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的服务项目为相同的服务项目,被告的前述行为属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的经营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因原告为公证及参与诉讼活动属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及店铺展示的图片和其运营的网站中使用“来阿提”标识,被告成立于2016年8月;
2、原告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该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3、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4597元及住宿费、交通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来阿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田城二楼标示为“来阿提羊肉串大王”店铺中使用“来阿提”标识,并拆除店招中“来阿提”标识,立即停止在网址为www.laiati.com的网站中使用“来阿提”标识。
二、被告杭州来阿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阿拉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阿拉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苏州阿拉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由被告杭州来阿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