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36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9。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品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新河街美禾大厦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J。
法定代表人:任凯。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品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生产制造且在天猫爱本数码专营店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O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品莫公司辩称,只销售了涉案产品,没有生产和制造涉案产品,原告请求我方赔偿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1日,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2016年8月30日,源德盛公司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摘要注明:本实用新型设计拍摄支持设备领域,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上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3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已被宣告无效。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但由于权利要求2并非独立权利要求,故相应技术方案按照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确定。
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2017年5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7)深证字第716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清洁计算机后登录天猫网(××),浏览相关网页并进行了截屏保存。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页面显示:天猫网店“爱本数码专营店”展示了一款“迷你手机线控自拍杆小米自牌神器支架伸缩杠棍oppo苹果安卓通用”产品及其照片,价格:28元,品牌:魅杰,型号:st169;
源德盛公司代理人2017年4月1日购买了该产品红绿各一,订单号为3430478367659234,实付款22.8元,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84622278528084544;
“爱本数码专营店”经营者为被告品莫公司。
2017年4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7)深证字第7169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9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于2017年4月5日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509,欧阳婉慧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当场取得单号为884622278528084544的圆通速递单一张,在公证员监督下打开包裹,包裹内有两个自拍杆产品,并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8月25日,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当庭对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71695号公证书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拆封。
该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箱上贴了一份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为884622278528084544。
拆开封存箱,内有一长一短两根自拍杆,自拍杆上没有任何信息,产品包装上均贴有商品标签,注明制造商为深圳市品莫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并称之所以在产品包装上注明制造商为深圳市品莫科技有限公司是为了避免职业打假人投诉。
经查,品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住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新河街美禾大厦502,经营范围包含手机、电脑、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及周边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服装的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该技术方案作如下特征分解: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和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所述缺口和折弯部。
原告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原告的比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71695、71696号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本院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A、B、C、D、E、F六个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品莫公司在天猫平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原告也通过该平台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注明了制造商为“深圳市品莫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品莫公司并未提交其他合法来源,本院综合判断认为,原告指控被告品莫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品莫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被告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金额,但其所提交被告侵权获利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品莫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品莫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品莫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品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