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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众生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03民初86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众生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众生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初86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潇,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众生大药房。

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七星街**号。

经营者:吴兆丰,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宋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恩贝)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众生大药房(以下简称众生大药房)之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涵潇、被告众生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康恩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产品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

原告经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为专业的医药销售大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仍向广大市民销售侵权产品前列康,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由西藏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

经查,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

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众生大药房辩称,一、答辩人从未销售过标注有假冒“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二、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南京市公证处并非原告公司住所地的公证机构,也非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公证书的申请人和公证机构不符合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该公证书应属无效。

三、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兰溪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内容主要有注册人为原告的“前列康”注册商标证;

前列康为浙江省驰名商标;

商标为前列康的普乐安片的外包装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公证处制作的(2015)宁南证经内字第899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冯健对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严润青在被告处的购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书照片是在药店外拍摄,无法达到拍摄需要证明的目的。

第三张照片来历不明,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第一张及第四张照片只是对涉案产品单独拍摄,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经审查,该公证书由南京市公证处作出,申请人是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法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南京市既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申请人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是被侵权人,与公证事项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只是拍摄了西藏健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贵州傲博海洋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药盒以及众生大药房的门面的照片,既无买药过程的记录,也无药店出具的收据或发票。

该公证书从管辖、受理到公证内容均存在瑕疵,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7万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请法院对数额进行酌定。

其委托代理人的口头陈述外,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方认为,原告对于损失应当举证,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要能责任。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原告方提供不出7万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7万元损失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康恩贝是“康恩贝”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康恩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南京市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侵权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南京市公证处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没有购药过程,没有购药凭证,该公证存在瑕疵。

原告方对其提出的7万元经济损失,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

除该公证书之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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