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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徐舍镇家家乐超市、杨跃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2民初7825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徐舍镇家家乐超市、杨跃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徐舍镇家家乐超市,杨跃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825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徐舍镇家家乐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潘家坝街。

登记经营者:陈正连,男,1946年11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46********,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新联村委新村里村***号。

被告:杨跃明(宜兴市徐舍镇家家乐超市的实际经营者),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露,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女,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徐舍镇家家乐超市(以下简称家家乐超市)、杨跃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被告家家乐超市的登记经营者陈正连,被告杨跃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露、刘翠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4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其是“七度空间”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家家乐超市位于京福线与潘堰路T字路口处,地处居民生活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5月份,其发现家家乐超市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商品并非由其所生产,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其对家家乐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销售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家家乐超市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其商誉,给其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家家乐超市的登记经营者陈正连辩称,其不同意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房子是其租给杨跃明的,其不是超市的经营者。

杨跃明辩称,其没有侵权,也没有侵权的故意,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生产妇幼卫生用品、个人卫生用品等产品的企业。

涉案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于2012年7月7日,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

卫生护垫;

哺乳用垫;

腋部用垫;

卫生湿巾;

卫生垫;

失禁用尿布;

吸收式失禁用尿裤;

失禁吸收衬裤;

失禁用衣;

卫生短内裤;

裤式卫生巾;

医用棉;

消毒棉;

脱脂棉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该商标注册人许可恒安公司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22年7月6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向恒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7年5月7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琼一起来到位于宜兴市××××号旁(近G104)的“家家乐超市”,进入超市,该超市内挂着名称为“宜兴市徐舍镇家家乐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徐亚琼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并支付了18元,超市工作人员未提供任何票据。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摄像并将所购买的两包卫生巾带回酒店由公证员对外包装、购物袋进行拍照。

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一包卫生巾连同购物袋进行封存。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0407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本次公证花费500元。

2017年5月7日,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一份,载明上述产品从生产批号、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经当庭拆封查验,本案公证封存卫生巾一包,在包装上印有“七度空间SPACE7”文字图形标识,经与正品相对比,正品印刷饱满,字体清晰、颜色素雅,而封存产品印刷模糊,颜色偏深。

庭审中,恒安公司另提交律师费票据一份,主张为本案花费律师费3000元,家家乐超市、杨跃明不予认可。

杨跃明提供送货单、销售统计表,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销售数量,恒安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家家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正连,于2004年2月2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日用化学品、日用品零售。

陈正连于2017年3月13日与杨跃明签订租房协议,后家家乐超市实际由杨跃明经营。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许可恒安公司使用并授权恒安公司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

因此恒安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陈正连与杨跃明签订了租房协议,将家家乐超市租给杨跃明,故杨跃明系家家乐超市的实际经营者。

杨跃明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了与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有相同标识的卫生巾,且销售的卫生巾与正品相比,印刷模糊,颜色较深,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杨跃明所销售的封存卫生巾对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识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杨跃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卫生巾有合法来源,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对外债务中,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家家乐超市的登记经营者陈正连在将其经营资格、经营场所租给他人使用时就应当知道其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故应与杨跃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恒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家家乐超市因此所获取的利润,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结合杨跃明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营业时间、店铺经营的类型以及注册商标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家家乐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杨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家家乐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杨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家家乐超市的登记经营者陈正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恒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恒安公司负担98元,家家乐超市、杨跃明负担129元,家家乐超市、杨跃明应负担的款项已由恒安公司先行垫付,家家乐超市、杨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恒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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