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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亭湖区法章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02民初2409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亭湖区法章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亭湖区法章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240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邵波,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亭湖区法章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中路**号。

经营者:黄法章,男,1972年10月7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射阳县长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亭湖区法章烟酒店(以下简称法章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邵波、法章烟酒店的经营者黄法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法章烟酒店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法章烟酒店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法章烟酒店承担合理维权费用4020元;

4.判令法章烟酒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在盐城市××湖区开放大道中路××号的法章烟酒店销售的“贵宾经典”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及“海之蓝立体瓶”,侵害了原告关联企业“洋河”、“海之蓝立体瓶”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洋河”“海之蓝立体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而且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由于被告因侵权得到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法章烟酒店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所提供的贵宾经典酒,理由:1、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而诉称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的贵宾酒一瓶,与诉状中所说的酒不是事实,原告出具被告发票为2016年10月27日,诉状中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显然与实际不符;

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贵宾经典酒一瓶,这种酒被告门市从未销售过,而被告门市销售过蓝色贵宾酒;

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为江苏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某1场公证,这不是事实,本案被告从未见过公证员或被告公证员从某原告交涉过;

4、原告提供的票据有涂改。

针对上述四条理由与事实,被告不承担任何损失,且被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2012)宿证经内字第365号,证明第4682217号注册商标“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4.(商标监(2002)119号答复,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904号公证书及公证侵权产品封存实物,证明法章烟酒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6.律师费发票(10个案件3万元,本案主张3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元,证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20元。

对苏酒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法章烟酒店对证据1、2、3、4,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公证时应当告知被告,被告从未与公证员见过面;

对证据6,购物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的发票与被告无关。

法章烟酒店向本院提交销售发票收据复印件和图片一张,证明图片上的酒销售过,发票时间是2016年11月27日。

对法章烟酒店提交的证据,苏酒集团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苏酒集团、法章烟酒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洋河酒厂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上。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洋河酒厂注册了“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82217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0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

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

2013年7月15日,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明确原告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6年11月25日,受苏酒集团的委托,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魏传峰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8日,公证员蔡某2公证人员陈某随魏传峰来到盐城市××湖区开放大道中路××号的法章烟酒店(证照:亭湖区法章烟酒店),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洋河”、“贵宾经典”、“江苏洋河美酒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贰拾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魏传峰将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12月2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和收据拍照封存后交还魏传峰保管。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外包装盒一只和白酒一瓶,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显著位置标有“洋河”字样,外包装盒顶部也标“洋河”字样。

瓶体上有“贵宾经典”字样,瓶盖、瓶身及瓶体与“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立体商标相似。

另查明,法章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法章,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批发与零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法章烟酒店销售涉案“青花瓷”白酒是否侵犯苏酒集团第1470448号“洋河”、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的商标权?

2、若侵权行为成立,法章烟酒店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法章烟酒店销售涉案“贵宾经典”白酒的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洋河”“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商标的商标权。

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法章烟酒店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盒顶部、正背面均标有“洋河”字样,其中“洋河”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白酒的瓶身、瓶盖和瓶体颜色与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相似。

“洋河”一词作为酒类商标与商品结合使用时,消费者一般容易认为是在标指这一商品的出处,该标志因而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使消费者对酒的来源产生认知。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洋河”为商品商标,商品为洋河蓝色经典的联想,或是认为“洋河”与其商品来源有关,进而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二、法章烟酒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章烟酒店销售了侵犯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苏酒集团要求销毁库存的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法章烟酒店有无库存及库存地点,故对苏酒集团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法章烟酒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法章烟酒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亭湖区法章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亭湖区法章烟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亭湖区法章烟酒店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亭湖区法章烟酒店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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