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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英惠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1113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英惠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英惠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113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英惠商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梅宾北路****档。

经营者:陈国明,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英惠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梅宾北路一门面标示有“英明商行”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HUAXIA’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和第785936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5年10月19日,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的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梅宾北路一门面标示有“英明商行”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被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凌峰购买了商品(详见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商品),并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6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所拍摄且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二瓶酒,包括了本案被控侵权的一瓶木盒包装的“‘HUAXIA’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葡萄酒木盒及瓶身正面标签有“HUAXIA”及“华夏”标识。

原告当庭表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木盒上面的“HUAXIA”标识与原告的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木盒及瓶身正标上面“华夏”标识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5月21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据、工商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告享有的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木盒上的“HUAXIA”标识,与原告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相比,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木盒及瓶身上的“华夏”汉字,与原告享有的第4443289号“”商标相比,字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据。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英惠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HUAX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英惠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英惠商店负担175元。

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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