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7285号原告:深圳市一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七道**深圳市数字技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5。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娟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X。
法定代表人:刘世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一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焱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娟红、廖应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成立于2006年9月13日,以“一览英才网”为依托,经多年经营和耕耘,发展成为一家综合性的人力资源服务供应商。
2013年6月15日,原告开始以“业问”为子品牌,在线上和线下提供行业导师解答求职者疑问和困惑的服务吗014年原告取得了第12098677号、12098695号、12098654号、12098576号“业问”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分别是41类: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职业再培训;
安排和组织会议;
安排组织培训班;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42类、38类、35类,注册有效期均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二、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微信上注册企业公众号“业问”,吸引粉丝,提供“职场前辈,线上线下一对一高效互动,解答职业困惑,提升职业技能(见公众号功能介绍)”的服务,具体方式包括线上咨询和线下培训、沙龙等。
同时还通过媒体推荐其“业问”服务。
其行为直接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作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的知名企业,通过线上和线下渠道,使用和宣传推广标注为“业问”的服务,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商标和服务。
但被告在明知原告的商标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业问”微信公众号,推出与原告相同的服务,突出使用“业问”的服务标识,因此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服务,以混淆消费者和公众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服务同出一家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以制止。
四、被告通过侵权行为,给自己带来了巨大的收益,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1、被告侵权所得:被告的直接侵权所得来源于产品培训(业问大学)、线下沙龙和线上咨询(业问微课)、广告合作等渠道。
根据(2016)深罗证字第14433号、14445号、14446号、14447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统计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直接侵权所得金额为1098389元。
而按互联网行业“粉丝经济”和“免费模式”的规律,该公众号按订阅人数估算其未兑现的侵权所得,将远超过其现已兑现的侵权所得。
2、原告巨大损失:原告通过各种渠道推广品牌和服务,自2014年至今,直接支付的广告费、营销费金额达1097969元,还不包括通过资源交换、网络链接交换等间接投入支出。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品服务混淆,品牌价值减损,损失巨大。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及调查取证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3600元,共计为人民币236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在其提供的服务上没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业问”,而是使用的“一览”注册商标,“业问”实际上是行业问答的一种简称,不能作为区分其它服务的商标标识,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取得了第9类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且提供的服务类别与原告主张的种类不同,不构成侵权;
3、原告所举证的被告的收入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广告花费亦与其所主张的侵权损失没有关联性。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2098677号、第12098695号、第12098654号、第12098576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业问”,注册人系原告,第120986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节目制作、娱乐信息、经营彩票;
第120986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测量、化学服务、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包装设计、建筑学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第120986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电视播放、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视频会议服务;
第120985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专业咨询、市场营销、从事管理咨询、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
原告在会展、培训、沙龙等活动中使用了“业问”商标。
原告曾获德勤高科技高成长中国50强、2011年度“网络招聘服务”类十佳HR服务商诚信机构、广东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一览英才网运营管理平台)、第九届深圳知名品牌(品牌名称:一览英才网)、国家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广东省全国名片最具成长性企业、国家重点新产品、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2012深圳市优秀软件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一览英才)、广东省雇主责任示范企业、领军企业、2013最具满意度招聘服务机构、中国潜力企业榜排名第64名、中国最具潜力非上市公司第7名、中国具潜力非上市公司第11名、2014福布斯中国潜力中小企业榜第75名、第二届服务外包人才培养及服务机构最佳实践五强、第十三届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大会最佳组织奖、亚太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奖等荣誉。
2016年4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王某和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某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操作其所自备的手机,进行了相关的保全行为,深圳市罗湖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深罗证字第14433、14445、14446、14447号《公证书》,根据上述《公证书》及其附件,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微信上开通名为“业问”的公众号,经营咨询、产品培训、线下沙龙、“线下课”、“问导师”等产品,其公众号产品培训子栏目中发布的“深圳《腾讯产品方法论》2天私享课报名定金”为人民币399元,显示全网销量55,剩余10,产品价格为人民币2999元,还附有学员评价、活动照片等;
线下沙龙子栏目中发布的“活动行”参加费用为99元/人,还附有“3月19日:对话3位腾讯产品经理”活动现场照片等;
学习子栏目中的“线下课”,显示“腾讯方法论”已有1351人参加,还有多期课程正在火热报名中;
点击学习子栏目中的“问导师”栏目中的“如何快速入门互联网运营?
”,链接至名为“飞鱼船长”的导师公众号,显示收费标准为:电话咨询30元/20分钟,超出后2元/分钟,微信咨询10元/10条,超出后2元/条,线下约见300元/1.5小时。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公证书,可以计算出被告累计侵权所得为人民币1098389元。
被告对其在微信上注册公众号“业问”一事予以确认,但提出该公众号中所宣传的统计数据是虚假的。
2016年5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王某的监督下,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行为,深圳市罗湖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深罗证字第18915、18916号公证书,根据该二份公证书及其附件,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在“百度”网站搜索“业问”,出现的第一条搜索结果为“一览业问:基于专业人才的行业智慧和知识问答平台”,点击此搜索结果,进入原告的“一览”网站,该网站上有一栏目名为“业问”,该栏目功能在于为他人的咨询提供应答服务;
二、在百度百科上,关于“业问”的解释为“品学”;
三、在“百度”网站搜索“业问”,出现的第二条搜索结果为“业问打造‘求职版’UBER助力750万大学生求职解惑-南极圈-微头条……”,点击该搜索结果,内容为被告对其“业问”公众号的宣传。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近年累计投稿的广告、营销等支出达人民币1097969元,为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1、《展位制作合同》及发票,内容为原告委托深圳市新境界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制作2016年深圳国际人才大会展位,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
2、《关于共建专业人才020职业社区“IT部落”战略合作协议》及发票,内容为原告旗下的一览职业成长社区与深圳市创赛平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旗下创演路演中心联合共建“IT部落”专业人才020求职社区,原告为此支付场地租用费人民币2万元;
3、《天悦聚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约书》及发票,内容为原告委托深圳市天悦聚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其坪山新区校企对接交流会现场制作物料,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37000元;
4、《品友互动DSP广告合同》和发票,内容为原告委托深圳市聚讯科技有限公司为其进行网络推广,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3万元;
5、《影视广告制作合同》和发票,内容为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卷书香文化传播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品牌和产品提供广告片创意制作服务,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20万元;
6、《99传播网新闻发布服务协议》,内容为经纬联动(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99传播网)为原告提供新闻发布服务,约定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74752元;
7、《一览移动营销推广合同》复印件和发票,内容为原告委托深圳市茂振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在互联网领域进行品牌推广,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95000元;
8、《易积分移动营销合作合同》和发票,内容为原告委托天津亿玛科技有限公司在移动互联网领域进行营销推广,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21217元;
9、原告2014-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证明其产业和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是29.53%。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另提交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人民币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情况打印件,内容为:被告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业问”文字商标,庭审中,被告称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
2、“业问”公众号用户界面截图打印件,内容为:“业问”微信公众平台为被告所有,其声称“业问服务”系指被告公司作为中介平台,依托微信公众平台为用户与互联网大咖之间提供线上与线下的互联网运营经验分享交流的中介服务,被告仅为双方提供中间服务,撮合双方并提供线上和线下的交流平台,不对活动及具体的分享内容负责,其功能介绍内容为:“最好的互联网职业技能和经验分享平台。
专注于为互联网人匹配高价值实战经验,连接一线职场前辈,通过线上线下问答和课程方式高效互动,解决职业问题。
”经营范围为“咨询/法律咨询/金融咨询等。
”3、成为“业问”公众号导师操作流程截图打印件,内容为:进入“业问”公众号,点击申请成为导师,需填写相关资料。
4、“业问”导师及用户具体业务及打赏界面截图打印件,内容为:若在“业问”公众号上提问,需根据问题价值支付费用,导师回答问题之后会获得该笔费用。
被告提交证据1-4为证明其是提供信息咨询的互联网中介平台,其从事的是注册商标第9类范围内的服务,线上收入由导师账户直接收取。
5、“业问”公众号微课参加人数截图、有赞订单详情截图、有赞全额退款截图、集赞用户截图、线下沙龙订单截图等打印件,以证明被告业问微课、线下沙龙参与人数并非实际购买课程的人数,被告实际上所有活动的订单数量及收入远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多,“腾讯产品方法论”的订单部分是刷单而来,部分是通过积赞的方式免费参加,实际有效订单仅为43个。
6、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上的发票截图打印件、线下沙龙票款结算截图打印件、微信转帐交易详情打印件、收据原件等,以证明被告的业务总收入和利润;
7、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汇总表打印件、收款回单、东莞旗峰公园微信平台建设服务合同复印件、购买理财产品电子凭证截图打印件等,以证明其公司资产和亏损情况;
8、原告公开转让说明书打印件、原告注册商标截图打印件、原告网站主页截图等,以证明原告网站和APP均使用“一览”作为商标,没有使用注册商标“业问”。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2015年底注册了“业问”微信公众号的,并在媒体上宣传推广“业问”作为公司的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16)深罗证字第14433、14445、14446、14447、18915、18916号公证书、展位制作合同和发票、《关于共建专业人才020职业社区“IT”部落战略合作协议》和发票、《天悦聚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约书》和发票、《品友互动DSP广告合同》和发票、《影视广告摄制合同》和发票、《99传播网新闻发布服务发布协议》、《一览移动营销推广合同》和发票、《易积分移动营销合作》和发票、现场照片、原告所获荣誉照片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侵权所得统计表、原告广告投入统计表、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12098677号、第12098659号、第12098654号、第12098576号文字商标“业问”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以“业问”为名称注册了微信公众号,并利用媒体宣传其以“业问”作为公司服务。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原告在其网站及宣传中使用了其“业问”商标,被告注册的微信公众号与原告的“业问”商标文字完全一致,被告关于此方面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使用该微信公众号所从事的服务为提供各类咨询、职场问答、开设培训班、提供互联网聊天等,与原告的第120986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第120986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中“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第120985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中“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专业咨询、从事管理咨询”类似;
再次,“业问”一词与被告的商号等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业问”商标,但该商标尚未获核准注册,被告不具有使用该词作为作为微信公众号的正当理由;
最后,被告宣传其使用“业问”二字所提供的培训、咨询等服务,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业问”二字,搜索结果第一条为原告的产品及网站链接,第二项即为被告的宣传链接,且所宣传的服务与原告的服务构成近似,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服务的混淆,主观上具有恶意。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所提交其公司广告投入的支出并非针对本案涉案商标,其所提交的被告的侵权所得亦仅仅是其自行统计而成,被告所提交的关于其公司营业状况的材料均为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故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因上述侵害商标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进行民事诉讼,其提出其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的版权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焱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一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98677号、第12098654号和第12098576号“业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大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一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合理支出人民币86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一览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6.2元,由被告深圳市大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