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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爱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民初7769-7772、7783-778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爱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爱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7769-7772、7783-7786号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Y。

法定代表人:李国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胜,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爱派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洪福美城市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048。

上列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爱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八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胜、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八张图片从被告涉案网站删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每案人民币10000元(包含每案公证费700元,每案律师费3000元),八案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本八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撤回各案第1、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深圳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益。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站:果果乐网(××)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8张(每案均2次使用),被告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目前侵权人住所地。

”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汉爱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网站所有图片是其作品;

1、被告文章发表日期在2013年5月29日,远早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全景素材图片库》出版日期(2015年6日),及著作权转让合同书(2016年9月25日);

2、圆明园十二生肖兽首为中国国宝,任何人都可以拍摄,网络上有大量类似图片,且发布日期早于光盘李向晖作品光盘出版日期,仅凭肉眼被告不认同所用图片归属李向晖所拍。

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1、原告没有提交涉案作品的底片、存储相机型号等详细信息,也没有著作权人为李向晖的署名或任何标识。

2、原告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没有具体就涉案作品进行约定,李向晖是原告的大股东,因此,该著作权转让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

三、原告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

1、原告在发现涉嫌侵权行为后从未与被告沟通过侵权事宜,符合上述第(三)项的规定;

2、被告对涉案作品非用于商业目的,符合上述第(四)项的规定;

3、被告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删除涉案作品,不应当承担责任。

4、被告早已处于没有维护、倒闭状态,使用涉案图片完全不是基于盈利目的。

四、被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告对责任承担方式有异议。

1、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成立,有两名股东分别是李向晖,李国定。

2016年9月25日,双方签订所谓著作权转让合同书。

转让前李向晖提起批量诉讼;

转让后以原告公司提起批量诉讼,原告放弃发出侵权通知的方式而进行批量诉讼,有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2、被告的涉案作品为同一篇文章,和原告的圆明园生肖兽首图可以说一点关系也没有,不存在通过涉案作品收取经济利益,更非用于商业目的;

且同一篇文章分为8次公证、起诉等,属于恶意诉讼;

五、被告认为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1、被告接到诉讼材料后就将涉案作品删除,对被告美丽视界公司第一项诉请,已经不用承担责任。

2、对于其第二项诉请,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爱派公司因该侵权所获取得收益;

3、对于其第三项诉请,因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不涉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不予承担。

六、原告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深圳,被告对在湖南宁远县公证处进行公证有异议;

七、网上公开售卖的版权一张图网络转载或新媒体均价大概在30-80之间,而与原告索要的赔偿超出一般稿费的几百上千倍,属于职业打假人。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底稿打印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书、证据保全公证书、网站备案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全景素材图片库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客体:摄影作品。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名称:据案号顺序依次为《圆明园十二生肖-鸡》(7769号案)、《圆明园十二生肖-牛》(7770号案)、《圆明园十二生肖-狗》(7771号案)、《圆明园十二生肖-羊》(7772号案)、《圆明园十二生肖-猪》(7783号案)、《圆明园十二生肖-鼠》(7784号案)、《圆明园十二生肖-虎》(7785号案)、《圆明园十二生肖-猴》(7786号案)。

三、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公开发表的情况:根据当庭播放的中国华侨出版社2015年6月所出版《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号为ISBN978-7-89422-401-9,主编为李向晖,封底载明“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

该出版物共有3张DVD光碟,光碟所载图片包括涉案八张图片,作品完成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

四、原告获得权利的证据:2016年9月25日,李向晖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约定由李向晖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由于作品量大,具体以原告收到的带有相机机身号的源文件或PS源文件为准)、以及由李向晖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他人拍摄,李向晖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转让给原告。

李向晖同意,上述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仍属李向晖或原作者外,其余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时间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永久。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李向晖不再参与利益分配。

以李向晖申请公证取证而未开展诉讼活动的案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等等。

四、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具体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

五、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2016)湘永宁证字第232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2日,在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办公室,公证辅助人员郑凯丹进行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通过IE9浏览器输入“http://news.ipadown.com/21343”,页面显示7769-7772,7783-7786号案被控侵权八张图片各1张,被控侵权图片分别与诉请保护图片一致。

在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站中,可查询到网站名称“果果乐”,网站首页网址为××,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鄂I**备11000818号,主办单位为被告,主办单位性质为企业。

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在上述网站删除被控侵权图片。

被告主张自己是从百度上搜索下载使用被控侵权图片,没有付费,也没有经过任何人授权使用,但该附有被控侵权图片的文章于2013年在上述网站发表,早于前述图片出版物出版时间2015年。

被告认为公证书上打印的被控侵权图片比原告打印的图片原告光线较暗,曝光度不一样,角度没有看出有什么不同,不需要对两组图片的比对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八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诉请保护的八张图片均为雕塑物品的照片,虽然可以随意拍摄,但八张图片通过独特的视角,展现了圆明园十二生肖雕塑的神态,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八案中,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已证明案涉八份摄影作品为所拍摄,且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而李向晖通过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将案涉九份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因此,本八案的原告是适格的。

案涉八份摄影作品均包含在由出版社2015年公开出版的《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中,且该八张摄影作品完成于2012年,被告也确认自己系从网络搜索下载被控侵权图片,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使用,故对原告在2015年正式出版之前亦已其他方式公开发表该作品的主张,予以采信,他人有接触涉案摄影作品之合理可能。

经比对,此八案被控侵权图片与诉请保护图片相同。

虽被告辩称两者纸质打印件存在画面亮度的差异,但被告无法明确指出两者在视觉角度、构图、要件比例等方面差异,亦未对两者差异比对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显示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案涉网站为首页网址为××的果果乐。

而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到该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案涉网站为被告所有。

被告作为案涉网站的所有者,擅自将该与原告八份案涉摄影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八份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当庭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本案原告已委托律师代理,律师费是依合同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案人民币2000元,八案共计人民币16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系因被告侵权引起,故本案诉讼受理费、公告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爱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案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武汉爱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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