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9172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来鑫发五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嘉园11号楼A1-005。
法定代表人:王秋来。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来鑫发五金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来鑫发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下水管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其中包含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45元)共计15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4711685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上述商标及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下水管上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针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以认定事实如下: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
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及图商标受让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上述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漏、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后,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四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5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金典国际建材家居广场底商的×××购买地漏一个、下水管7个、止逆阀1个,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其中涉案下水管为3个,涉案下水管产品包装袋为长条形,正面上方有方框加潜水艇图案标识,方框右侧与底部边框内有英文字母组合。
收据上载明内容包含“2020年5月19日下水管3个45元”。
北京市正阳公证处针对涉案下水管的购买过程出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第4711685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商品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下水管为在排水管道设备中使用的部件,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排水管道设备构成相同商品,涉案下水管产品包装袋上的标识,除英文字母与第6380388号商标中“submarine”不同外,均为一个长方形边框、左侧纵向长边中央横置一潜水艇图案、右侧面及底部边框内部分别顺向附有英文字母组合,与第6380388号商标构成近似。
故涉案下水管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来鑫发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下水管产品;
二、被告北京来鑫发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北京来鑫发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