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2478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腾昊杂货店(经营者张桂琴),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腾昊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于是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