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722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22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注册号100000000001197。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龙峰大道54号之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2。

法定代表人:程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邓丹连及被告佛山市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4443289号、7859361号、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上述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11月在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峰大道54号旁一门面标示有“沃达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5年窖藏华夏滇品特选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一、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但因涉嫌侵权,现已全部下架,退回给了供应商。

二、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被控侵权商品供货商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新蓉食品商行提供了相关合法证件,证明被控侵权商品金装华夏鼎系列葡萄酒、华夏滇品系列葡萄酒及三九庄园系列葡萄酒分别由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蓬莱华鲁酒业有限公司、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

三、被控侵权的金装华夏鼎系列葡萄酒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第4519010号、1753885号;

华夏滇品系列葡萄酒使用的注册商标号为第3562428号;

烟台三九庄园葡萄酒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第6433837号、4568902号,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辨别是否构成商标相同、近似的规定,被告商场采购人员很难判断商标是否侵权。

根据《商标法》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因其行为所获得利益,索赔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2、(2017)粤广广州第02929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

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72号公证书、侵权实物。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2、3均表示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书;

2.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及酒类流通随附单(购货单位均为被告)、收款收据、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及酒类流通随附单(购货单位均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经销合同书、莆田市佰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广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两份、蓬莱华鲁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第356242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3.(2017)粤0104民初4750号民事裁定书、传票、起诉书。

原告对证据1、2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中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书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送货单及酒类流通随附单(购货单位均为被告)、收款收据反映被告的进货事实,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酒类流通随附单上反映的“华夏滇品五年圆桶”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随附单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3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及酒类流通随附单(购货单位均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经销合同书、莆田市佰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广荟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涉及的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

蓬莱华鲁酒业有限公司是被告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并非其主张的上一手供货商,故关于该司的证据即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作审查;

第3562428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与相关官方网站可查询到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作审查。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号“”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葡萄酒、酒(饮料)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止;

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于201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第12177356号“”商标于2014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均为原告。

2016年11月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一同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峰大道54号旁一门面标示有“沃达百货”等字样的商店,在该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场购买了九瓶红酒,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72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购买上述九瓶红酒支出了492.2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共有九支葡萄酒和一张购物小票,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为5年窖藏华夏滇品特选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酒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向原告销售的。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标上方有城墙、塔楼组成的图形,与原告的第70855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正标上方有“HUAXIADIANPIN”字样,与原告的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正标下方、背标上方均有“华夏滇品”字样,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酒瓶正标上方右侧有城墙、塔楼、烽火台组成的图形,与原告的第70855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HUAXIADIANPIN”字样与原告的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正标右侧下方有“华夏滇品”字样,与原告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部分标识为厂家的注册商标。

另查明一,佛山市顺德区沃达盛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春辉,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8日,经营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龙峰大道54号之三(1),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酒精饮料等)等。

另查明二,第3562428号商标于200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郑国良,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汽酒、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该商标由文字“華夏滇品”及拼音“HUAXIADIANPIN”组合而成,文字在上,拼音在下。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的依据是,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范围及规模,特别考虑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多个注册商标,及考虑食品安全,其他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依法取得第70855、4443289、7859361、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的第70855、4443289、7859361、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形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有异议,因此该问题为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比对原则,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形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酒瓶正标上使用的图案由楼阁及单面城墙组成,而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中的图案由山体、蜿蜒的长城城墙及烽火台组成,二者并不存在容易导致混淆的近似;

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案由山体、长城城墙及楼阁组成,为风景实景图,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是楼阁等元素的简单绘图,二者在组成元素及构图上显著不同,故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该图案不容易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二者不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酒瓶上单独使用的“HUAXIADIANPIN”拼音字样及用方框框住的“華夏滇品”字样与第3562428号注册商标“華夏滇品HUAXIADIANPIN”在文字、字体上基本相同,但是以拆分方式使用,并非是对第3562428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又因其是一同出现在商品正标上,且商品正标上其他地方亦突出标注了规范使用的第3562428号注册商标,故不容易致使消费者误认其为原告的第4443289、7859361号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原告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其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的主张不成立,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