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192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小民。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代小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梁嘉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分别在1999年8月、2003年1月及2012年12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第130xxxx号)、“思加图”(第200xxxx号)及“思加图”(第447xxxx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加图公司)后,思加图公司许可原告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包括向法院起诉、向相关部门举报等)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代小民长期以来在东莞市××街寮厦铂金商务公馆一楼隔壁A9档商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STACCATO”(第130xxxx号)、“思加图”(第200xxxx号)及“思加图”(第447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代小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思加图公司系第130xxxx号“”、第200xxxx号“”、第447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130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靴;
运动鞋;
胶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第200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靴;
运动鞋;
胶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
服装;
皮鞋(服饰用);
手套(服装)(截止),有效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止。
第447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婚纱;
服装;
游泳衣;
雨衣;
足球鞋;
鞋;
游泳裤;
手套(服装);
化妆舞会用服装,有效期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2014年2月13日,思加图公司与新百丽公司签订协议,思加图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第130xxxx号、第447xxxx号注册商标。
新百丽公司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思加图商标的行为进行追责。
2016年3月4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王瑜来到东莞市××街镇寮厦铂金商务公馆一楼隔壁A9档,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并将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交给公证员孙某。
随后,公证员孙某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所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方婉琳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5503号公证书。
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1972民初10169号判决书审理查明的内容显示,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现场调查,确定寮厦铂金商务公馆一楼隔壁A9档与寮厦荔园北路14号之二为同一地址,可以确定公证书上显示的东莞市××街镇寮厦铂金商务公馆一楼隔壁A9档处店铺为东莞市××街祥顺鞋店。
据工商登记查询显示,东莞市××街祥顺鞋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19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现已注销,经营者为本案被告代小民。
新百丽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为此,新百丽公司提交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侵权案件每宗律师费为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律师费支付凭证。
新百丽公司另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号码为31871097、31871096、31871116的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合计为20600元,主张其中涉及本案的公证费用支出为1000元,但该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交通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鞋盒一个,鞋盒内有一双黑色女鞋,鞋内、外底各印制有“STACCATO”字样(详见附图)。
以上事实,有第130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第200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第447xxxx号商标注册网页打印版信息、委托(授权)书、2012-2013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5503公证书及封存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代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代小民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若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案外人思加图公司系第130xxxx号“”、第447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思加图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新百丽公司的名义追究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550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案涉侵权产品是由东莞市××街镇寮厦铂金商务公馆一楼隔壁A9档销售的,从已生效的(2016)粤1972民初10169号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内容及工商登记资料可见,公证取证期间,寮厦铂金商务公馆一楼隔壁A9档的经营者为代小民,故可认定系代小民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新百丽公司的第130xxxx号“”、第447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内、外底使用的“STACCATO”字样与第130xxxx号“”商标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130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代小民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代小民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一)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代小民经营的店铺规模小,其所在的位置位于厚街镇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且现时已经注销;
(三)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代小民向新百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新百丽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小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0xxxx号“”注册商标相应权利的行为;
二、限被告代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小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