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性,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30日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赵某在晋州市田村村南自己的纺纱厂内开始非法制造蓝月亮、立白牌洗衣液的塑料瓶,塑料瓶身皆有伪造的商标标识。
至2016年8月11日,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配合晋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查时被现场查获。
经现场统计,赵某共非法制造蓝月亮洗衣液塑料瓶21120个、立白洗衣液塑料瓶14400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侯某等证人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晋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牟取利益,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准备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准备销售时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