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合君,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 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合君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曹合君、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合君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曹合君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曹合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1.金士顿公司仅凭几张照片和一份公证书就认定涉案商品系曹合君销售不能成立,且金士顿公司提供贴有“张强电子”标签的物证,充分证明涉案商品系“张强电子”销售而并非曹合君销售;
2.金士顿公司的维权为商业维权,不应得到支持;
3.金士顿公司提供的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2953号公证书的公证取证过程存在问题,没有提供视频录像证明公证员全程陪同监督,而在他案中有因公证存在问题而撤诉或改判的情况,且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向大渡口公证处提出公证,故本案的公证书真实性存疑,不应被采信。
金士顿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金士顿公司一审提供的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确由曹合君销售并有加盖公章的票据,曹合君违背基本诚信,否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
2.曹合君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合君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曹合君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曹合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等。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金士顿公司为证明金士顿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
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2019年2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2953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于2019年1月16日来到该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1月17日,公证人员等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标识有“晨光文具 朝代文具店 No.16003”的商铺,邵学谦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学谦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邵学谦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十一张。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拆封公证实物,信封内有U盘一个、收据一张、晨光文具塑料包装袋一个。
该收据(盖有曹合君发票专用章)载明:2019年1月17日,优盘1个,现金收款59元。
经比对:金士顿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盒上的防伪保证卡、U盘USB接口处刻有的产品信息清晰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当庭登录金士顿微信公众号对封存产品进行真伪验证,验证结果显示封存涉案U盘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反面上方使用了、Kingston、DataTraveler三个标识以及U盘正面中间使用的标识、反面右上角使用的Kingston标识。
曹合君陈述对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正品不清楚,而公证实物正面有一个“张强电子移动存储”标贴,认为公证实物应该是“张强电子”生产或者销售,不是曹合君销售的。
收据不是曹合君开具的,上面盖的章是曹合君的,但不是曹合君盖的,不知道怎么盖在收据上的,袋子随便哪个人都可以拿走。
曹合君为证明其没有销售公证书公证的商品,当庭举示自行打印的公证购买当天即2019年1月17日其店内销售流水打印件6页,认为经其查询上述流水中并没有涉案公证购买商品。
金士顿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曹合君自行打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
另查明,曹合君系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工一村194-195号(钢花路851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香烟,办公用品,文具,体育用品,日用百货(不含农膜)。
审理中,金士顿公司确认2020年10月20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公司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后的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仍适格。
对于曹合君提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书加盖的是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印章,金士顿公司的授权委托有假的问题。
如前所述,金士顿公司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更名,对于曹合君认为授权委托有假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为证明曹合君销售了被控侵权的U盘,提交了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295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曹合君经营门店。
曹合君抗辩称公证实物不是其销售的,认为公证实物上贴有“张强电子移动存储”就是“张强电子”生产或销售的,但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合君主张,曹合君认为封存U盘不是其销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以公证书所载内容及所附实物作为判决本案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属于相同商品,在被控侵权U盘的外包装及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金士顿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经其确认并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USB接口处刻有的产品信息清晰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曹合君销售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金士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曹合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曹合君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曹合君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关于金士顿公司请求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问题,因金士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曹合君处尚存有其他涉案侵权商品,故一审法院对金士顿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合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U盘;
二、曹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曹合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公证书应否作为证据采信;
二、曹合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涉案公证书应否作为证据采信。
曹合君提出公证书中未提供视频录像,没有当场封存U盘,没有向大渡口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2953号公证书记载了邵学谦作为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由公证人员的监督购买过程,并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前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庭审核查公证证物袋中的U盘及单据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该条规定中的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并未禁止当事人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之外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曹合君所称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曹合君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曹合君提出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根据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张强电子移动存储”,系“张强电子”销售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2019)渝中信证字第2953号公证书中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标识有“晨光文具 朝代文具店 No.16003”的商铺,且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而销售票据上载有曹合君发票专用章,曹合君并未提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张强电子”以及“张强电子”主体身份信息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案外人销售。
一审庭审中拆封公证证物袋内有U盘一个、收据一张(盖有曹合君发票专用章)、晨光文具塑料包装袋一个。
封存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方、反面上方使用了、Kingston、DataTraveler三个标识以及U盘正面中间使用的标识、反面右上角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显著区别,经一审庭审中通过金士顿微信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曹合君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曹合君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正确。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并未提交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曹合君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曹合君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合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合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