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2801号原告:河南凰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西三环路**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杜克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威,公司员工。
被告:邵东大黄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两市塘街道港南路**iv>经营者:邓鹏飞。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法定代表人:侯恩龙。
原告河南凰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大黄蜂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河南凰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凰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闵俊伟审判员 龙 峰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