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667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诗雨,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华东电器市场内(二区一楼1248、1249号)。
法定代表人:皇兴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太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韦红,执行董事。
被告: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北2288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炳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104国道浦泗路288号九五装饰城内B区20栋1-2号 经营者:赵华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或原告)与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建材公司或被告一)、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或被告二)、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或被告三)、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华硕厨卫中心或被告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苏诗雨,被告樱花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汉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华硕厨卫中心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后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樱花”文字商标以及“”、“”、“”等标识;
2.判令被告樱花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樱花”文字的企业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樱花”或与之相近似的文字;
3.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卫厨相关的电器产品、产品包装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
4.判令四被告在《中国消费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4780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78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万元),各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各被告明知或应当知晓原告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主要经营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及其它厨卫电器、整体厨房等产品,1995年9月21日取得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排油烟机,热水器,炉具,烤箱,保暖器,马桶,浴缸,瓷制盥洗室用洗手池,水龙头。
1998年9月21日,原告取得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第1209676号“”(SAKURA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原告为了保护其商标标识长期使用的独特的配色方案,又先后取得第8574244号“”(2011年11月28日)、第8574245号“”(2011年11月28日)、第12916136号“”(2015年1月4日)、第16538708号“”(2015年3月23日)等数件指定颜色的商标的注册。
上述指定颜色商标的基本特征为:上部为红色方框,下部为绿色方框;
含有图文组合的标识为上部红色方框内置白色五瓣花形,下部绿色方框内置白色SAKURA英文文字。
第16538708号商标的显著特征则仅体现为上红下绿的两个方框。
原告长期以来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中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均固定使用上述红、白、绿的色彩组合。
原告通过多件注册商标,对樱花、SAKURA文字,花型图案,红绿方框的排列和配色,以及上述各元素的组合依法享有专用权。
原告“樱花”企业字号以及“樱花”系列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2002年8月26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认定该商标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山法院)等,也多次在其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
各被告作为家用电器、厨房电器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原告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理应知晓。
二、被告一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被告二在被法院禁止使用“樱花”企业名称后,仍然使用“樱花”字号,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与原告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被告的经营行为高度重合,公司法人混同,被告一与被告二实质为同一主体,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一成立于2009年,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企业字号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在与原告近似的经营范围内,将“樱花”登记为企业字号,属于擅自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二的“樱花”字号已被生效判决(2016)苏行终367号判决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也在生效的(2016)苏民终字1082号判决中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然被告二罔顾生效判决,仍然使用“樱花”字号进行经营,属于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延续。
两被告模仿原告注册商标的独有特征,在实际使用中通过故意放大白色五瓣花朵的比例,恶意模仿原告商标的特有组合方式和独特配色,加大了商标的近似程度。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有大量消费者将被告一的产品误认为来自于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该误认事件在网络媒体中存有大量的报道。
被告一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吸油烟机”为同一商品,被告二生产销售的“燃气灶”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炉具”、“厨房炉灶”、“燃气灶”、“煤气灶”为同一商品,两被告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特定配色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经产生市场混淆。
此外,被告一、二还通过网站进行网络宣传,网页及所附产品图片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如“”、“”,已经产生市场混淆。
需说明的是,被告一、二虽为独立的企业,但其生产的产品所标识的总公司地址、公司网址、服务热线、客服热线、商务传真、商务热线、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1058883)都是完全一致的。
被告一、二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上使用的商标及“我们为您做得更多的”的广告宣传语完全相同,扫描合格证二维码所看到的官方公众号内容也基本相同。
被告一、二的官方网站的产品推广手册上,出现了“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该公司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案件的被告之一,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余良成等被告共同实施了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说明被告一与屠荣灵、余良成、韦红(宏)等人关联密切。
被告一、二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同为苏州市××××号,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苏州樱花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等公司经营场所相同。
前述各“樱花”企业与被告二由屠荣灵、黄浩华、韦红(宏)等人所控制,形成了相对固定的侵权利益共同体,并在多件民事、行政案件中被法院认定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使用涉案商标和樱花字号。
结合被告一、被告二在本案中的共同侵权行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告一与前述各“樱花”企业为关联企业,或为前述侵权利益共同体的重要成员。
故,被告一与被告二实质为同一主体,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三在明知的情况下,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与被告二、被告四构成共同侵权并起到主导作用 被告三作为与原告的同业企业,在明知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已经被强制注销的企业名称以及“”商标,与被告二、被告四构成共同侵权。
四、被告四在明知或应知前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四在南京开设了“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苏皖营销中心”,店铺显著位置有被告二颁发的“特许经销商”牌匾,店内名片上标注了“”、“樱花”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证号及样本,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一和被告二。
被告四作为产品销售者,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对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权行为系明知,被告四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四被告的侵权行为获利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樱花建材公司辩称:1.樱花建材公司合法拥有注册于第19类的石膏板等商品的第4551660号“樱花”商标。
由于樱花建材公司合法持有该“樱花”商标,故设立公司的时候,在公司名称当中可以“樱花”为字号,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不得使用含“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
樱花建材公司虽主营建材,但同时根据其经营范围,也有少量的家电、厨店的生产和销售。
樱花建材公司在电器产品的包装上,规范使用了企业的全称,并没有突出使用“樱花”字样,因此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解。
因此,樱花建材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2.樱花建材公司在其吸油烟机产品中使用的是经绍兴凯歌厨卫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第14839263号“SHAKABA”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商标有着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规范使用樱花建材公司的全称,并没有突出使用“樱花”。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
3.关于原告所诉的网站问题,原告公证的“××.cn”网站并非樱花建材公司的官网,并且与之没有任何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的“××”网站早已废弃不用,“××”是国际通用顶级域名,“××.cn”是中国国别域名,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域名,其间并无关联关系。
“××.cn”网站上有樱花建材公司的名称,但是并不能因此即认定该网站为樱花建材公司所有。
网站中标明的地址与樱花建材公司不符,标明的电话以及传真号均涉案产品上标明的不同。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网站是一个叫韦修建的人申请设立,而樱花建材公司与该人员也并无任何关系。
该网站上展示的所有产品均不是樱花建材公司的的产品。
因此,该网站即便存在侵权行为,也与樱花建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关联关系问题,事实上樱花建材公司与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的经营场所并不同,但北环路8号是大型市场,在这市场上有数百家商户,有各自不同的经营地点。
所以仅凭大的地址相同,就认定有关联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两家公司的产品虽然均使用“SHAKABA”商标,但是樱花建材公司是合法取得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后进行使用,与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并无关系。
本案两个产品也是由两家公司分别寻求厂家各自进行贴牌生产,生产并不混同。
由于樱花建材公司少量生产的吸油烟机产品由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负责销售,因此包装上的客服电话一致,但不足以证明两家共同生产、销售。
此外,樱花建材公司的产品在产品包装、说明书及其他任何标识上并无任何汉森公司参与生产的痕迹,事实上也并非汉森公司所生产,两家公司间也并无共同侵权行为。
至于华硕厨卫销售中心销售单和名片上显示的均是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的名称,与樱花建材公司没有关联。
其名片上所印的“樱花”商标,注明了是用于推广和销售集成厨房吊顶,与本案无关。
5.本案中相关的产品是18年之前的少量存货,原告提出的300万赔偿金额毫无依据,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也毫无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樱花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汉森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同时也不存在其他被告委托授权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证据(详见证据目录),被告樱花建材公司对原告证据2中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066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网站系他人冒用其名义注册,对原告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所涉案件均与其无关。
被告汉森公司认为除证据2中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066号公证书中的一款产品外,均与其无关,而公证书中仅有的一款标注其为制造商的产品,实际也与并非其制造。
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系经公证机构合法出具,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此外,原告庭审时当庭提交的无锡市工商局锡工商(2018)00018号处罚决定书并未能看出所涉产品具体使用的标识,鉴于原告在本案之外还对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提起了多个诉讼,单凭该处罚决定书无法确定所涉产品与本案有关,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2.被告樱花建材公司提交的第4551660号樱花商标登记情况表,经审查,该商标注册情况可通过公开网络查询,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3.原告针对被告樱花建材公司辩称的合法使用案外人商标的意见补充提交的第14914843号、第14839263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以及樱花建材公司针对该补充证据提交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等,本院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基本信息、知名度相关事实 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灶、吸油烟机及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以及自行开发的与产品相关的嵌入式软件;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的商品批发、进出口业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
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2008年间,樱花卫厨公司先后从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如下注册商标:1.第767197号“”(指定颜色)商标,1994年1月8日申请,1995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热水器、炉具、烤箱、保暖器、马桶、浴缸、瓷制盥洗室用洗手池、水龙头,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
2.第1209675号“”商标,1997年7月10日申请,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受让取得;
3.第1209676号“”商标,1997年7月10日申请,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受让取得。
此外,樱花卫厨公司后续又申请注册了如下商标:1.第8574243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第8574245号“”商标(均指定颜色),均于2010年8月16日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均为第11类的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器、干燥设备;
2.第12916136号“”商标(指定颜色),2013年7月15日申请,201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浴霸、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换气扇、龙头、水槽、浴室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
3.第16538708号“”商标,2015年3月23日申请,2016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的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燃气壁挂炉(热水、供暖两用)、淋浴热水器、浴霸、龙头、消毒碗柜、便携式取暖器、加热装置、风扇(空气调节)、冲水槽。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
经营过程中,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等方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厨卫产品,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省市。
多年来,樱花卫厨公司花费大量资金,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内外媒介及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带有其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厨卫产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
所涉广告均突出了樱花卫厨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以及“我们为您想得更多!
”的广告宣传语。
在部分广告中,上述广告宣传语的文字呈斜向上排布(图案为“”)。
经长期经营和推广宣传,樱花卫厨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及产品在市场上获得了大量荣誉,包括:1.第1209675号商标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四次获颁“苏州市知名商标”及“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2.“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连续两届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2002年至2008年);
3.“樱花燃气热水器”连续两届获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002年-2008年);
4.樱花卫厨公司及其产品还多次获得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中国五金制品协会等机构颁发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家用燃气用具十大创新机型”等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委认定樱花卫厨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209675号商标在2002年8月26日前已经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在商评委作出的系列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第4224960号“花の樱及图”、第5535271号“樱花SAKURA及图”、第6424200号“樱花SAKURA”、第6748407号“樱花SAKURA及图”、第7230436号“樱花櫻花SAKUYA及图”、第5535271号“樱花SAKURA及图”、第3664110号“WONDERFLOWER及图”等商标,均因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SAKURA”及图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而被商评委宣告无效。
此外,因市场上存在大量仿冒“樱花”品牌的行为出现,樱花卫厨公司发起了系列维权活动。
根据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相关生效判决,广东、江苏等地法院对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在热水器、燃气灶、油烟机产品上的知名度予以认定。
二、各被告情况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樱花建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生产加工(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建材、装潢材料、五金水暖、铝合金、门窗、卫浴洁具、石膏、石膏板、熟石膏、地板、电线电缆、灯具、电工器材、采暖设备、电工开关、家用电器、厨房电器。
公司股东原为韦修耀与麦婷婷,韦修耀担任法定代表人,后于2017年6月6日变更股东为孙久付、张红萍,孙久付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4月13日,公司股权又发生变动,由皇兴灿持股9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韦兴文持股5%并任监事。
2009年12月13日,樱花建材公司受让取得了案外人胡晓伟于2005年3月21日申请的第4551660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的石膏板、石膏、雪花石膏、熟石膏。
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韦红持股9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黄浩华持股10%并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销售、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水暖装置、塑胶给排水管、采暖设备、恒温阀、热交换器、工程水道及配件、五金、水暖配件、建筑装饰材料、卫生洁具、卫浴系列产品、厨房燃气用具、家用电器、厨柜、集成吊顶。
该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清算注销。
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设立时企业名称为“苏州樱花节能水暖有限公司”,2010年5月11日变更为“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
2013年9月22日,樱花卫厨公司就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企业名称向原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江苏省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苏州工商局)提出企业名称争议。
原苏州工商局经审查认为,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明显存在重合,两公司的行业特征在销售家用厨电方面相同,由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的“樱花”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在先将“樱花”用于企业字号登记,故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易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且该行为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4年3月24日,原苏州工商局出具了苏工商名争处(2014)第03号企业名称权争议处理决定,责令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以及江苏高院两级法院审理,2017年2月14日,生效行政判决驳回了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了原苏州工商局行政决定的效力。
因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未申请变更企业名称,2019年2月28日,其企业名称被强制变更为91320508689175125X。
汉森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厨房电器、厨房燃气用具。
汉森公司于2013年取得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为XK21-007-01469。
华硕厨卫销售中心系赵华论2016年6月30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厨卫用品、卫生洁具、五金、建材销售。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06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5日,樱花卫厨公司代理人李训利在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104国道附近的“启发国际装饰市场”内一门头有“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苏皖营销中心”的店铺,该店铺门头地址为“启发装饰城B区20栋1-2号”。
该店铺内悬挂有“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署名并盖章的“特约经销商”牌匾,牌匾上并排突出标注了“”、“”两个商标。
店内陈列了大量标注“”标识的抽油烟机及燃气灶产品,店内墙壁多出突出标注“”、“苏州樱花生活厨电”标识。
李训利以消费者名义花费1780元购得灶具、吸油烟机各一个。
现场取得由华硕厨卫销售中心盖章的,抬头为“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一张,以及赵华论的名片一张。
销售清单记载品名为“樱花B1314灶具”,单价680元,以及“樱花风云2号烟机”,单价1100元。
赵华论名片上在中心位置突出标注了“”两个商标以及“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
经当庭查看,上述公证购得的燃气灶外包装箱以大字体在多处突出位置标注了“SHAKABA生活厨电”、“”商标以及“我们为您做得更多!
”广告宣传语,包装箱侧面大字体突出标注“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及相对较小字体的“总公司地址: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公司网址:××服务热线:0512-61891878客服热线:0575-83566663商务热线:83370011商务传真:0575-83267298”相关信息。
燃气灶面板所贴的标签、防伪码以及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均突出标注了“”商标以及文字呈斜向上排布的广告宣传语,整体呈现为“”或“⺡”。
面板标签所载客服电话为4001058883,防伪码以及面板标贴上二维码经当庭以“微信”扫描,系名为“苏州樱花”的公众号。
此外,该款外包装箱及其说明书所载生产许可证号均为XK21-007-01469,所载客服热线均为4001058883。
上述公证购得的吸油烟机外包装箱以大字体在多处突出位置标注了与上述燃气灶外包装箱相同的“⺢”商标,包装箱侧面大字体突出标注“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以及相对较小字体的“总公司地址: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公司网址:××服务热线:0512-61891878商务传真:0575-83267298客服热线:0575-83566663商务热线:83370011”相关信息,此外还标注了“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1058883”。
吸油烟机的装饰罩上贴有的标签以及配套的产品合格证、安装说明书等均突出标注了与上述燃气灶相同的“⺣”商标以及“我们为您做得更多!
”的广告宣传语,整体呈现为“⺤”或“⺥”。
其合格证日期记载为2018年11月2日。
装饰罩所贴标签上的二维码经当庭以“微信”扫描,系名为“客服中心”的微信号,备注电话为4001058883,显示地区为浙江绍兴。
经樱花卫厨公司申请,本院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2019年3月12日向赵华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
笔录内容中,该局曾于2019年3月1日到赵华论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104国道发启装饰城内的华硕厨卫销售中心,对该店销售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燃气热水器产品进行了检查。
面对执法人员询问,赵华论回答其产品来自樱花建材公司,产品上的图案商标樱花建材公司曾向其发送过注册证。
三、“××.cn”网站内容 2019年5月8日,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诗雨来到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以下简称中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了“××.cn”网站,并进行相应截屏操作。
根据中新公证处出具的(2019)苏中证经内字第202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1.该网站网页下方显示“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公司地址:中山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尾转弯处101号;
2.网站“关于我们”部分介绍的是樱花建材公司概况此外,网站页面中多处标注了“⺦”标识;
3.网站“产品中心”展示了数十款标注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使用“⺧”商标以及与“我们为您做得更多!
”广告宣传语的热水器、吸油烟机和热水器产品,整体呈现为“⺨”或“⺩”;
4.网站还在“电子画册”中展示了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品牌推广手册,手册上使用了“⺪”商标以及与上述展示商品上所使用的相同的“我们为您做得更多!
”的广告宣传语。
通过“WHOIS”网站进行查询,域名为“××.cn”的网站注册者为樱花建材公司;
IPC备案查询结果显示,“××”以及“www.szyhcd.net”主办单位均为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登记的网站负责人为韦修建。
四、“⺫”商标的注册、无效审查及涉诉情况 绍兴凯歌厨卫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1日,注册资本11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油烟机、燃气灶、保洁柜、集成灶、燃气热水器等。
2020年3月18日更名为嵊州市晶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贝电器公司) 晶贝电器公司2014年6月11日申请了第14839263号“⺬”商标,于2015年7月2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消毒碗柜、电暖器、饮水机、灯、淋浴热水器、燃气灶、冰箱、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卫生器械和设备。
晶贝电器公司还于2014年7月25日申请了第14914843号“⺭”商标,于2015年9月13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空气过滤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机器、空气消毒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动干衣机、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2018年7月11日,樱花卫厨公司对晶贝电器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4日同日作出了商评字【2019】第0000137156号、第000013715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两个决定书均认为,争议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第1209676号“⺮”等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晶贝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在同一中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别,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两个争议商标均予以无效宣告。
晶贝电器公司不服上述两个裁定书,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受理,目前尚在审理中。
另根据关联案件查询,樱花卫厨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将樱花建材公司、晶贝电器公司、浙江凯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凯歌公司)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
绍兴中院予以受理,案由为仿冒纠纷,案号为(2020)浙06民初62号。
该案现仍在审理中。
经查,浙江凯歌公司系韦修耀与晶贝电器公司2017年8月8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油烟机、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的生产、加工和销售。
其注册资本1000万元,韦修耀持股90%,晶贝公司持股10%。
韦修耀还于2014年11月20日出资50万元设立了苏州凯歌电器有限公司,麦婷婷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热水器等的销售。
五、与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樱花建材公司有关的案件 2015年6月1日,樱花卫厨公司在盐城中院对盐城市丰盛装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装饰城)、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苏州樱花节能水暖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樱花水暖台州分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丰盛装饰材料市场华光灯具批发部(以下简称华光灯具批发部)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
根据盐城中院作出并经江苏高院二审维持生效的(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樱花卫厨公司维权人员从位于江苏盐城市丰盛装饰城的华光灯具批发部处购得外包装纸盒使用“⺯”标识、标有“樱花水暖品质保证”,生产厂家标注为苏州樱花水暖台州分公司的水龙头一只,盐城中院认定该产品系樱花水暖台州分公司制造,其行为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第767197号、第767198号等系列“樱花”注册商标,其作为分公司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承担。
该判决还认为,本院(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高院的(2009)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原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述一审、二审判决均在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成立之前,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明知不可以使用“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却仍然故意注册带有“樱花”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成立分公司,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上述判断,盐城中院判令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判令樱花水暖台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樱花”字样。
此外,该案中查明了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红与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苏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樱花电器公司)为夫妻关系。
2019年5月8日,樱花卫厨公司又向盐城中院提起诉讼,诉称盐城市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韦建电器门市部(以下简称韦建门市部)、原樱花电器公司、屠荣灵、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科技公司)、韦红、黄浩华侵害存在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盐城中院作出的(2019)苏09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由韦修建经营的韦建门市部销售,韦修建名片显示其为“苏州樱花苏北总代理”。
2.被诉侵权的两个两台煤气灶外包装盒上印有“⺰”和“⺱”标识,“SHAKABA生活厨电”字样;
其中一台外包装盒和胶带封条印有“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在安装使用说明书封面使用了“⺲”标识,印有“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北环路8号”以及联系电话;
煤气灶台面上印有“⺳”标识和“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
另一台外包装盒上印有“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载明公司经营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和网址“××”以及联系电话、电子邮箱;
在煤气灶台面上印有“⺴”标识和“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盐城中院判决:1.韦建门市部、原樱花电器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屠荣灵、韦红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韦建门市部、原樱花电器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屠荣灵、韦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0万元;
3.韦建门市部、原樱花电器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量子科技公司、屠荣灵、韦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证据还表明韦红、黄浩华于2011年10月10日成立了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
该公司还于2014年8月8日设立了中山分公司,负责人为屠荣灵,后于2015年07月29日注销。
樱花卫厨公司为此向江苏省工商局申请撤销该公司的企业字号,江苏省工商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苏工商名争处字(2015)第004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的名称为不适宜名称,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江苏省工商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曾就此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主动撤诉。
因未主动履行(2015)第004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目前该公司已被强制以注册号30000000102453代替其公司名称。
关于本案与上述与樱花建材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有关的案件在诉讼请求上如何划分的问题,樱花卫厨公司称以所接受委托加工的一方以及经销商的不同来划分不同案件侵权指控范围。
六、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其他相关案件 2008年6月,樱花卫厨公司以原樱花电器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樱花电器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将“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并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以及赔偿损失40万元。
后原樱花电器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
江苏高院于2009年4月作出(2009)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年,樱花卫厨公司还曾以陈涛生及原樱花电器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昆山法院。
昆山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商标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后本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该两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红底白色樱花的“⺵”标识。
2013年10月,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
江苏高院于2016年8月28日就该案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令:1.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2.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该案中,生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材料系由使用了上为红色方形框加以白色樱花、下为条形绿色框加以“樱花”或“SAKURA”字样或其组合标识,部分产品中则为上述标识再配以⺶(“我们为你想得更多”)字样的组合。
2018年3月,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设备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屠荣灵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苏05知民初第268号民事判决,判令:1.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屠荣灵立即停止侵权樱花卫厨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樱花”的企业字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3.苏州诺卡迪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奉化韩洋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樱花量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苏樱花山水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屠荣灵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万元等。
该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等标识,以及斜向上排列的“全心全意为您服务”广告宣传语,整体呈现为“⺺”。
该判决经江苏高院二审维持生效。
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包括如下内容: 1.上述(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53号案件被告原樱花电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0日,曾用名“苏州工业园区樱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苏樱电器有限公司,由屠荣灵(持股96.997%)、黄浩华(持股3.003%)共同投资设立,登记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华东电器市场内(北环东路8号)。
(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案件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同样由屠荣灵(持股90%)、黄浩华(持股10%)共同投资设立,登记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华东电器市场内)。
2.黄浩华申请注册了如下商标:①第8510583号“⺻”商标,2011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1类“壁炉(家用)、灯头、电灯、顶灯、供水设备、加热盘、日光灯管、舞台灯具、油炉;
枝形吊灯等”;
②第3419541号“⺼”商标,200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1类“多功能照明灯、电灯插座、车辆灯、路灯、圣诞树电灯、水暖装置等”;
③第1547337号“⺽”,200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
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等”。
在本院审理(2018)苏05民初268号案件中,屠荣灵等曾举证了黄浩华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许可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协议。
3.自2009年起,屠荣灵曾先后在其设立或控股的“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厨房电子器具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苏州樱花山水净化厨电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江苏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等企业中以“樱花”为字号,后经历经多次行政及司法处理,均被行政机关撤销企业名称或被司法机关判令更名。
另查,黄浩华(持股90%)还与案外人梁红玉(持股10%)出资189万元设立了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厨卫用品、燃气炉具等的生产、销售,登记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大道16队路段。
中山市樱花电气有限公司又与屠燕燕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了中山樱花卫浴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厨卫产品、厨卫电器、燃气用具等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登记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大道××号首层之二。
七、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维权支出 就本案纠纷,樱花卫厨公司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万元。
此外,钟山公证处、中新公证处就本案所涉两个公证,分别向樱花卫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和2000元的公证费。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本案中主张的第1209675号、第16538708号、第12916136号等系列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一是商标侵权争议,具体包括:1.公证购买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
2.网页公证内容是否侵害了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
二是不正当竞争争议,具体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带“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
2.被告樱花建材公司以“樱花”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应当更改企业名称。
三是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具体包括:1.各被告之间连带责任的承担;
2.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商标侵权争议 (一)樱花建材公司与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的共同行为认定 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虽分别标注樱花建材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但结合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注的相关商业标识和信息,应当认定系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
首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包装风格一致,使用了相同的“⺾”、“⺿”标识以及“我们为您做得更多!
”的广告宣传语,且所标注的总公司地址、公司网址以及服务热线等系列联系电话均相同。
被诉侵权的燃气灶产品直接标注的“4001058883”客服电话与吸油烟机产品上二维码扫描所显示的客服电话相同。
可见二者在诸多商业信息和联络方式上都是同一的。
其次,根据华硕厨卫中心经营者赵华论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时所做的陈述,其销售的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樱花建材公司,两款产品进货来源同一。
最后,华硕厨卫中心悬挂的特约经销售牌匾,署名和盖章是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但所标示的两个商标,一个是樱花建材公司持有的第4551660号注册商标,一个是晶贝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4914843号商标,而晶贝公司与樱花建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韦修耀投资的浙江凯歌公司存在股权上存有的关联。
从中可印证樱花建材公司与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具有共同实施相关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实际合作。
此外,本案被诉侵权的“××.cn”网站虽备注主办单位为樱花建材公司,但其中域名要素“szyhcd”指向的是“苏州樱花厨电”的拼音缩写,而且另一个以“szyhcd”为域名要素的“××”备注的主办单位正是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
再结合两被告共同经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情节,应认定该网站系两被告共同运营。
(二)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评判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保护的系列注册商标,以“⻀”图文组合为标识或主要构成部分,其构图体现为特定比例的上、下两部分,上部是红色背景加白色花朵图案,下部是绿色背景加白色“SAKURA”文字。
上述系列注册商标中,最早的于1994年就申请注册。
在实际经营中,使用该系列注册商标的厨卫产品广销全国各地,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也对其“樱花”品牌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宣传、推广,并取得了大量荣誉。
据此足以认定该系列商标在厨卫电器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
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中,特定比例的上红下绿颜色组合,也已经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本案樱花卫厨公司公证购买取得的燃气灶、抽烟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与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构成侵权的是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产品本身以及说明书中突出使用的“⻁”、“⻂”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同样为上、下两部分组成的图文标识,上部为红色背景加白色花朵图案,下部为绿色背景加白色“SHAKABA”文字。
从中可见,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在具体的组成元素、构图方式、颜色选择上均高度近似,且上、下两部分的比例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在整体视觉上,与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分别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容易发觉二者的区别。
同时结合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在厨卫产品上的极高知名度,势必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因此,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应认定为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樱花卫厨公司主张保护的系列注册商标中,还有部分系“⻃”图案加“樱花”文字的组合,另其第12916136号注册商标无“SAKURA”文字,第16538708号注册商标无樱花图案和“SAKURA”文字。
但樱花卫厨公司的系列商标均以特定比例的上红下绿颜色组合为系列商标的重要组成要素,且单独以特定比例的上红下绿颜色组合为标识的商标申请也获得核准注册。
结合系列注册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应认定特定比例上红下绿颜色组合亦为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重要识别部分。
被诉侵权标识的颜色选择和具体比例均与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本案主张的全部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樱花建材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晶贝公司合法注册的第14914843号“⻄”商标的抗辩,本院认为,上述第14914843号商标注册时间晚于樱花卫厨公司第16538708号注册商标之外的其他注册商标。
晶贝公司提出该商标注册申请时,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其知名度已经为多个商标无效审查决定以及司法裁判所认定。
且第14914843号商标现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该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6号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该无效裁定因晶贝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生效,但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对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仿冒樱花卫厨公司产品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为是对第14914843号商标的规范使用。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特意将与樱花卫厨公司所使用的广告宣传语高度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并排使用,且在外包装箱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苏州樱花生活厨电有限公司”、“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两个以“樱花”为字号的企业名称。
尽管所标注的为企业名称全称,但其中的字号“樱花”系发挥识别作用的核心要素。
如此醒目的标注方式,加上与樱花卫厨公司高度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和被诉侵权标识的组合使用,体现出了恶意制造商品来源混淆,引导相关公众误认本产品系“樱花”牌产品的意图。
其次,加贴在被诉侵权的燃气灶产品上的二维码,经扫描系名为“苏州樱花”的公众号,其公众号名称突出使用“樱花”二字,傍名牌恶意进一步凸显。
此处的“苏州樱花”属于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定义,此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而樱花卫厨公司以樱花图文为要素的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的“樱花”文字为其发挥呼叫功能的主要识别要素。
本案被诉侵权的燃气灶在其推广公众号名称中突出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已经单独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后,本案两款产品均由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的“苏皖总经销”华硕厨卫公司进行销售,华硕厨卫中心在销售单上也是以“樱花”对其产品进行命名。
在华硕厨卫中心悬挂的由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署名、盖章的特约经销售牌匾中,“⻅”标识与“⻆”并排突出标注,经营者赵华论的名片也是如此标注。
上述“⻇”标识系樱花建材公司持有的核定使用于第19类的石膏板、石膏、雪花石膏、熟石膏等建材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此处用于厨卫产品的经销,已经构成跨类不规范使用。
表面上两者均是依法注册的商标,但实际是将“⻈”与“樱花”文字进行并排使用,此种组合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高度近似,更加凸显了制造与樱花卫厨公司商品来源混淆的恶意。
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樱花建材公司主张其合法使用第14914843号商标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cn”网站内容的侵权评判 “××.cn”网站展示了一系列使用“⻋”标识以及“我们为您做得更多!
”的广告宣传语的热水器、吸油烟机和热水器产品。
此外,网站页面中也出现了“⻌”标识。
“⻍”标识与“⻎”标识类似,同样为上、下两部分组成的图文标识,上部为红色背景加白色花朵图案,下部为绿色背景加白色“sxeynk”文字。
基于上文相同认定理由,该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造成混淆。
涉案网站所展示、宣传的产品同样将“⻏”标识与和樱花卫厨公司所使用的广告宣传语高度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并排使用,其恶意制造混淆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
故本案应认定涉案网站对上述商品进行带有销售意向的展示和宣传行为,并在网站多个显著位置使用侵权标识的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涉案网站中涉及的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品牌推广手册所涉产品,其侵权定性已经为在先案件进行了评价。
但涉案网站展示他人的品牌推广手册,并不必为该品牌推广手册可能涉及的侵权行为承担侵害商标侵权意义上的法律责任。
故对于樱花卫厨公司针对该品牌推广手册主张本案各被告承担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被告樱花建材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将其商标主要识别要素以及企业字号——“樱花”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使用。
其所指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其在经营过程中持续使用“樱花”字号及樱花图文组合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培育,“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
在系列注册商标中,“樱花”为发挥呼叫功能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
同时,基于樱花卫厨公司及其“樱花”品牌在厨卫产品上的极高知名度,“樱花”字号在厨卫产品行业足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在樱花卫厨公司所诉的两家不正当竞争行为人中,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已经被原苏州工商局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损害樱花卫厨公司利益,进而被责令更名。
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对该行政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已经在2017年2月14日终审。
但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未按照生效行政决定主动更名,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其行为足以认定为上述两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樱花建材公司,其同样以“樱花”为字号,但企业名称所表明的行业为建材,单从企业名称看其与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以及所处行业并非直接竞争行业。
然而,樱花建材公司以“樱花”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和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当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即判断樱花建材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刻意仿冒的不诚信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将造成混淆、误认,进而增加消费者识别成本并扰乱市场秩序。
本院认为,“樱花”文字系固有词汇,其原有含义是落叶桥本植物及其花朵的称谓。
然而,樱花卫厨公司通过其良好经营使得“樱花”品牌在厨卫产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从事厨卫电器经营的企业以“樱花”为字号,必将造成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樱花建材公司于2009年6月注册时,“樱花”品牌在厨卫产品上的知名度已经建立,本院判令原樱花电器公司更名的判决已经生效。
樱花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虽表明为建材行业,但其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厨房电器,则樱花建材公司从事其登记经营范围内的厨房电器产品时,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将不可避免产生与樱花卫厨公司在产品来源上的混淆。
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樱花建材公司至少在2017年2月15日已经实际从事厨卫产品的经营。
其注册并与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共同运营的“××.cn”网站展示和宣传仿冒樱花卫厨公司“樱花”品牌的燃气灶、热水器、抽油烟机等产品备注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
结合以下几点因素,应认定此时樱花建材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具有非诚信的不正当竞争目的。
第一,樱花建材公司与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表明其恶意仿冒的意图。
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2014年即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更名,且因侵害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生效司法判决判令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原樱花生活卫厨公司本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足以认定为重复、恶意侵权行为。
而樱花建材公司与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共同经营本案侵权产品及侵权网站,主观恶意同样明显。
第二,屠荣灵、韦红、黄浩华及其控股企业多次因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诉,相关民事判决均判令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更改名称,所涉部分民事判决在2017年时早已生效。
樱花建材公司与上述三人所控股、参与经营的企业经营地址均位于苏州市××××号,所涉企业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已经足以对樱花建材公司提出警示。
但樱花建材公司仍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用于厨卫产品的经营,且突出标注,此点亦足以表明其恶意仿冒的主观故意。
其三,樱花建材公司在本案产品中使用的“我们为您做的更多”广告宣传语,与屠荣灵及其控股企业所制造、销售的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侵权的产品所使用的广告宣传语相同。
另樱花建材公司注册的网站仍在宣传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品牌推广手册。
可见,樱花建材公司本案侵权行为与屠荣灵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
最后,樱花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对其企业名称的具体使用方式,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的商业仿冒行为中,还包括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樱花建材公司制造、销售的吸油烟机产品,属于与樱花卫厨公司享有知名度的品牌产品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而樱花建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中在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标注其企业全称,且与“⻐”侵权标识以及与樱花卫厨公司使用的广告宣传语高度近似的“我们为您做得更多!
”的广告宣传语组合使用。
主观上而言,其恶意仿冒的意图明显,如上文所述;
客观上而言,此种组合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系樱花卫厨公司的产品或与其具有特定关联。
因此,樱花建材公司在本案产品中对其企业名称的具体使用行为,已经足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第四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判令樱花建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樱花建材公司持有注册于第19类的石膏板、石膏、雪花石膏、熟石膏的第4551660号“⻑”注册商标,其在石膏板、石膏、雪花石膏、熟石膏等建材产品上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并不导致混淆。
然而如上所述,鉴于樱花卫厨公司在卫厨家电行业的极高知名度,樱花建材公司在燃气灶、热水器、吸油烟机等厨卫电器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则客观上将产生混淆、误认。
而樱花建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厨卫电器的制造、销售,且至少自2017年2月起实际涉足该领域的经营,且与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共同经营。
樱花建材公司的主观恶意已如上所述,实际上樱花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沦为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
在此情况下,基于实际可能造成混淆的客观情况以及樱花建材公司的不诚信意图,对于樱花卫厨公司请求判令更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各被告间连带责任的承担 被告樱花建材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已如上所述。
两被告应当就其本案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汉森公司,本案被诉侵权的燃气灶产品所附说明书明确标记制造商为汉森公司,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所载生产许可证号也指向汉森公司,而汉森公司的经营范围也确实包括厨房燃气用具的生产。
汉森公司辩称其与该款产品无关,但未能提供任何该产品非其制造的证据或就产品说明书、包装箱为何将记载其为制造商并标注其生产许可证号做出合理可信的解释。
此外,樱花建材公司也未能就本案产品具体委托谁代工作出说明或举证。
在此情况下,汉森公司仅以简单否认不足以让本院采信其抗辩意见。
当然,除该款燃气灶产品外,本案其余侵权行为并无任何信息指向汉森公司。
故汉森公司仅就被诉侵权的燃气灶产品与被告樱花建材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华硕厨卫中心,本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在其店内购得。
华硕厨卫中心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对樱花卫厨公司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华硕厨卫中心作为专业从事厨卫产品经营的经营者,对于其销售的产品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
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品牌在厨卫产品行业的知名度极高,华硕厨卫中心对此应当知晓。
而其作为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特约经销售,应当对授权人的相关经营主体、商标注册等相关资质予以审查。
尤其是在特约经销商牌匾的商标组合与樱花卫厨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且其中的第45516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厨卫产品的情况下,华硕厨卫中心更应当引起警惕并进一步核实。
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9年2月28日已经被强制更名,此类信息可公开查询。
但华硕厨卫中心在此后仍继续突出标注“苏州樱花生活厨电”。
因此,本案难以认定华硕厨卫中心系不知道侵权而销售。
而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在经营场所和名片上突出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樱花建材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
故樱花卫厨公司诉请华硕厨卫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依据。
但华硕厨卫中心作为产品经销售,其行为所能造成的侵权损害程度和获利空间与樱花建材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作为侵权行为发起人和产品制造商相比,存有区别,且本案还存在其他与华硕厨卫中心无关的其他侵权行为。
此在情况下樱花卫厨公司要求华硕厨卫中心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但本案也应当注意到华硕厨卫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苏皖总经销,其行为区别于一般批发商和零售商。
华硕厨卫中心应根据其行为性质与具体情节,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侵权行为恶意明显,且客观上确实对原告樱花卫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对其品牌美誉度和商誉造成实质性损害。
樱花卫厨公司要求行为人在《中国消费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所涉消除影响的承担主体,应当由本案主要的侵权行为人樱花建材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承担,声明的具体内容由本院予以审核。
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提出了300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未能具体说明其计算方式并进行有效的举证。
此外,原告在本案之外,还对樱花建材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提出了另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其已经明确了以经销商、代工商的不同划分各个案件主张的侵权范围。
因此本案侵权损害赔偿并非是对樱花建材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全部侵权产品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而是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
基于此,原告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具体表现及侵权恶意、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以及合理利润空间等因素,酌定被告樱花建材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各项维权费用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其余被告应连带承担的侵权赔偿范围,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各被告具体生产、销售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被告各自的行为性质和侵权情节,酌定被告汉森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与被告樱花建材公司、原樱花生活厨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硕厨卫中心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樱花”字样的企业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54780元;
五、就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在2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8元,由被告苏州樱花建材有限公司、91320508689175125X(原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市汉森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华硕厨卫销售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