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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603民初10207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020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育才路***号。

经营者:王海兵,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经营者王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是指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停止销售使用了假冒原告五粮液商标的酒类产品。

事实和理由: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12月6日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3月8日,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答辩如下:在我门店的酒是帮人代卖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及授权书,公证书三份及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为160922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1991年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起本次诉讼,主体适格。

2、绍柯市监检处(2017)68号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5瓶,并在2017年3月8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局查获,且于2017年5月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代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也有记载。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庭后开具调查令,向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确认证据2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并取得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的基础依据材料,包含所扣押的侵权产品照片、鉴定报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查与被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清楚,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调查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同时确认以下事实:1.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使用在酒类上,在1991年即系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经续展,现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五粮液”白酒所使用的商标,以普通消费者注意力来辨别,与第160922号商标构成相同。

3.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五粮液”白酒标注生产厂家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但经四川省五粮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并非五粮液集团下属公司生产、出品。

4.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现场查获“五粮液”白酒共5瓶,均为52度,“五粮液”52度白酒正品销售指导价为859元每瓶。

本院认为,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使用与“五粮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白酒类商品上使用“五粮液”商标,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数额根据以下考虑因素确定:1.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属于全中国范畴内老字号驰名商标;

2.涉案商品为白酒,一旦出现假冒产品特别是对于饮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时,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以及品牌价值有巨大冲击;

3.涉案白酒系高端白酒,市场价值较高,假冒产品与正规产品之间差价大。

故本院综合上述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额(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3.5万元。

被告辩称其系代人售卖,但仅有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该情况,故未能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3.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孙灿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负担368元。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王海兵烟酒商行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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