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斯沃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路71号内。
法定代表人: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重庆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方凌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张家谭村。
法定代表人:严冲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两江新区铁骑志远摩托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办事处人和大道104号。
经营者:田其燕,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系田其燕丈夫。
上诉人重庆斯沃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沃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东方凌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凌云公司)、被上诉人两江新区铁骑志远摩托车经营部(以下简称铁骑志远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 01民初 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斯沃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被上诉人东方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辉、被上诉人铁骑志远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沃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东方凌云公司、铁骑志远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摩托车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将摩托车产品的后视镜、载货架认定为被诉侵权摩托车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主要区别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被诉侵权摩托车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在多个部位处相似或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也是相似的,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东方凌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产品的后视镜和载货架既是功能件也是外观上能直接观察到的外观件,其技术功能并不能限定形状等设计特征,故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铁骑志远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斯沃德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斯沃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凌云公司、铁骑志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斯沃德公司专利的行为,东方凌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铁骑志远经营部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东方凌云公司、铁骑志远经营部连带赔偿斯沃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凌云公司、铁骑志远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钢公司)授予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79653.X,申请日为2013年3月25日。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摩托车,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由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详见附图一)。
2015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6月2日,银钢公司(甲方)与斯沃德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该协议主要约定:1.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排他实施许可。
2.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的产品。
3.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本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人民币20万元。
4.侵权的处理。
对合同有效期内,如有第三方指控被许可方实施的技术侵权,许可方应负一切法律责任,被许可方应积极协助许可方侵权事宜;
合同双方任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任一方均可与侵权方交涉或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专利许可前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可以进行追诉。
附件一中包含涉案专利。
2017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号:2017500000007),该证明附页内记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13项专利。
2018年9月15日,银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就目前市场上东方凌云公司与铁骑志远经营部共同制造、销售摩托车侵犯我司专利权一事,我司不予起诉,斯沃德公司有权对专利许可权前后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8年3月22日,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出具(2018)渝沙证字第3623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3月14日,公证人员与斯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望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一家销售摩托车的门市,该门市门口标有门牌号“鱼轻路37号附10号”,门头标牌上标有“志远四店”等字样。
漆望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东方牌”摩托车(详见附图二)一辆,并支付货款。
该门市工作人员称由于该门市为分店,无法当场开具发票,故承诺发票开具后将邮寄到漆望指定的地址。
随后,该工作人员为漆望开具了号码:3058575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刻有“重庆利军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交予该摩托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各一份。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该门市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与漆望共同将购买的摩托车带至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一家工厂。
在该工厂内,公证人员对所购摩托车的外观、车身铭牌、车架号码、发动机号、拆卸后的油箱及左右侧盖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成后,为便于封存,该工厂的工人将所购摩托车拆卸并包装。
包装箱由公证人员贴封条。
2018年3月15日,公证人员收到顺丰速运送达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四联,号码为00831299),发票的第一联上加盖有“两江新区铁骑志远摩托车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该公证书附件摩托车照片及《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所购摩托车由东方凌云公司制造。
附件0083129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厂牌型号为东方牌DF150-7,销货单位为铁骑志远经营部,价税共计5280元。
斯沃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3500元。
东方凌云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铁骑志远经营部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购买过程中,该巴南区门市店未销售过涉案侵权摩托车,系斯沃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特意要求门店工作人员在他处调取的涉案车辆,其仅代为开具发票,并未与购买人产生交易行为。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摩托车,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由车把手、前灯、前轮、侧盖、油箱、发动机、传动链、排气管、支架、后座、后轮、尾灯、前后减震器、前后挡泥板等部分组成,且其位置分布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车身整体布局呈前高后低,特别是后座较为平缓,而涉案专利设计的车身整体布局呈前高中低后高,自油箱呈流线向下延伸,油箱后部连接车座微有一定弧度,后部向上微翘;
2.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左右把手上方各往上装有一个后视镜,而涉案专利设计中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载货架,而涉案专利设计中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后挡泥板较长,而涉案专利设计中的后挡泥板较短;
5.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两个车把手较平,而涉案专利设计的两个车把手呈羊角状。
斯沃德公司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构成近似。
东方凌云公司、铁骑志远经营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功能为载物,涉案专利产品主要功能为载人,两者在设计理念、功能定位上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不一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东方凌云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系现有设计,在庭审中陈述其产品系根据现有设计201030658738.X“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该专利的权利人为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7日。
斯沃德公司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并不相同,东方凌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斯沃德公司提交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显示,东方凌云公司的东方牌DF150-7车型,2014年至2020年4月30日合格证上传数量为6333。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产销快讯》显示,2019年11月摩托车生产企业行业销售利润率为3.08%。
斯沃德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出涉案摩托车购买费用5 280元、公证费7 000元、律师代理费10 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斯沃德公司是否系适格主体;
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四、铁骑志远经营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五、责任承担。
一、斯沃德公司是否系适格主体的问题。
银钢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斯沃德公司系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且许可人银钢公司已明确不对本案起诉,斯沃德公司有权就专利许可前后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因此,斯沃德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可以就本案提起诉讼。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摩托车,属于相同类别产品。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由车把手、前灯、前轮、侧盖、油箱、发动机、传动链、排气管、支架、后座、后轮、尾灯、前后减震器、前后挡泥板等部分组成,且其位置分布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车身整体布局呈前高后低,特别是后座较为平缓,而涉案专利设计的车身整体布局呈前高中低后高,自油箱呈流线向下延伸,油箱后部连接车座微有一定弧度,后部向上微翘;
2.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左右把手上方各往上装有一个后视镜,而涉案专利设计中没有;
3.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载货架,而涉案专利设计中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后挡泥板较长,而涉案专利设计中的后挡泥板较短;
5.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两个车把手较平,而涉案专利设计的两个车把手呈羊角状。
一审法院认为,摩托车是体型较大的产品,一般由车把手、前灯、前轮、侧盖、油箱、发动机、传动链、排气管、支架、后座、后轮、尾灯、前后减震器、前后挡泥板等多个部件组成,对于这类结构较为复杂的大型产品,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其整体呈现的视觉印象。
虽然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整体形状和一些局部结构的布局虽有相同之处,但是整体而言,上述主要区别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明显的影响,两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斯沃德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指控不能成立,其基于该指控而提出的要求东方凌云公司、铁骑志远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对于其他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不再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斯沃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斯沃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斯沃德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摩托车产品技术参数》,拟证明东方凌云公司向工信部申请的产品与斯沃德公司产品构成相似;
证据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352-2010)—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拟证明摩托车后视镜属于国家强制要求安装的设备,不应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范围。
东方凌云公司、铁骑志远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中仅有左前45度视图,不能整体观察,与本案无关;
证据2限定的是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未对后视镜外观形状有任何规定,该证据与专利侵权判定无关联性,均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中仅载有摩托车技术参数及一张侧面图,不能以此作为侵权比对参照物,不能达到斯沃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中关于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后视镜的国家强制安装要求,并非对后视镜外观设计的规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现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是由若干要素组成,形成了特定的整体效果,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侵权,需要采用“全面观察、综合判断”与“着重要部分判断”的原则,结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判断。
如果通过全面观察,在一般消费者眼中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似或相同,可认定侵权;
反之,若在整体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别,则不构成侵权。
此外,在大量的同类产品中,受制于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局限性,还需对产品中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重要部分”进行判定。
斯沃德公司提出摩托车产品的后视镜、载货架属于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应作为比对范围,本院认为,即使如斯沃德公司所述,后视镜系国家要求强制安装的零部件,但其外观设计亦会存在不同,而涉案外观设计附图中并无后视镜的图样,故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比对范围并认定两者不同并无不当。
而对于载货架,其并非摩托车必备的技术功能决定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比对范围正确,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等主要整体视觉效果来看,其并无载货架,已经与被控侵权摩托车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加之被控侵权摩托车的车身整体布局、挡泥板、车把手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均存在差异,综上,依据“全面观察、综合判断”与“着重要部分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摩托车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斯沃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斯沃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斯沃德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