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初15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晋爱琴,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洧川镇欣欣量贩。
经营者:李小军,男,汉,1971年10月1日,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尉氏县洧川镇欣欣量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