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848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环城东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黑田铺乡双兴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长,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A公司)诉被告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凰公司)、阳朔红兴食杂干货经营部(以下简称红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三A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申请撤回对红兴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桂0303民初848号之一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三A公司撤回对红兴经营部的起诉,并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福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含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生产的“三A2020”型扑克牌投入市场后,获得了一致好评,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其产品的外包装,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作为与原告同行业的生产厂家,其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正牌产品相近似的特有包装装潢,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福凰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扑克牌,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4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7125号、第2712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不在扑克上享有专用权,且上述公证只有一名公证员进行公证,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8631号、第1333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3330号公证书系由公证员和公证助理作出,不符合规范。
对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网站打印件、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证明、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6)辽0203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
3.被告的工商登记及代码查询、检索结果无异议;
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122号、第34154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011号、第13962号公证书有异议,认为涉案的红兴经营部不存在、公证保全的申请人不是原告、公证需两名公证员作出、外地公证处不能在桂林地区作公证,故上述公证的公证程序不合法;
5.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网站打印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因系反映客观事实内容的材料,且无人为修改、添加的痕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2.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该条款规定系要求公证保全必须有二人承办,其中承办的公证员必须亲自办理,但并非要求二人都系公证员,故上述公证由一名公证员及其他公证工作人员办理,公证书由该名公证员出具并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另外,本案公证虽系由原告委托他人申请外地公证机关到本地保全证据公证,但被告并未能证明上述公证保全的具体内容存在虚假或瑕疵。
故本院认为,上述公证的内容系客观真实存在,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玩金岛”商标注册证及产品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被告生产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证据在卷佐证;
但该证据能否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A公司于1984年12月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制;
加工纸、纸制品、笔、塑料制品、工艺美术品(除金银饰品)、铁罐、运动器材、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等。
1997年1月7日,宁波斯丽艾实业总公司登记注册为第924330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为纸板、印刷品、封面……、纸牌、扑克牌等。
1997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更名为“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即为原告。
2001年8月28日,原告登记注册为第1624728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为扑克牌、纸牌。
2016年3月14日,原告登记注册为第15470103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为扑克牌、纸牌。
2016年5月1日,宁波杭州湾新区竞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瑞公司)作为许可人即甲方,与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即乙方,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合同所授权的商标(包括上述第924330号、第1624728号、第15470103号注册商标)原为被许可人注册登记,经双方协商,将许可商标转让给许可人,并办理相应的商标转让登记。
商标转让后,许可人将商标授权给被许可人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扑克牌产品包装上,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至2018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行为为在中国区域扑克牌行业内独占许可使用,并且许可乙方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三A系列扑克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以上维权案件所产生的赔偿款由乙方享有并分配。
2009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作者,将“三A2020”型号扑克牌的外包装图样以美术作品类型,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作品登记,登记号为11-2009-F-5740。
2016年5月1日,竞瑞公司作为许可人即甲方,与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即乙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约定,合同所授权的著作权(包括上述登记的美术作品)原为被许可人注册登记,经双方协商,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许可人,并办理相应的转让登记。
著作权转让后,许可人将著作权授权给被许可人使用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扑克牌产品包装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为至2018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形式为独占许可使用;
许可使用权利种类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以及其他应当由独占许可人享有的权利;
并且许可乙方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著作权及对三A系列扑克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以上维权案件所产生的赔偿款由乙方享有并分配。
原告系中国文教体育用品协会扑克牌专业委员会名誉主任单位。
2004年6月18日,经商标局批复,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日,“”注册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原告生产的“”扑克牌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扑克、字牌、文化用品制造销售。
2011年10月21日,被告登记注册了“玩金岛”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372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为骰子杯、棋类游戏、麻将牌、宾果游戏牌、纸牌、扑克牌、棋、象棋、国际象棋、围棋。
原告于2016年11月委托程静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10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助理与申请人一同分别来到桂林市阳朔县红兴经营部和一悬挂“睡宝床垫”招牌的店铺,由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购买了一副标有“玩金岛”标识的扑克牌,价格分别为3元、2元。
消费过程结束后,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日分别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122号、第34154号公证书。
原告连同其他两家扑克公司委托王京以申请人的名义,于2017年5月12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电脑网页保存操作,通过搜索“福凰”,将被告网站的内容进行保全。
公证处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011号公证书。
该保全网站中的首页标有“邵东福凰扑克”标题,产品展示网页中标注为“玩金岛老大头扑克”的图片显示的产品外包装图样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一致。
网页的“联系我们”板块标有被告的公司名称、执行董事姓名、销售主管的联系电话、邮箱及公司地址等信息。
2017年8月2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的名义委托薛江燕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按照委托代理人的要求进行电脑网页保存操作,通过搜索“福凰”,将被告生产的产品的部分网上销售情况进行保全。
公证处于2017年8月9日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962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福凰公司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与原告产品外包装装潢近似的相同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
红兴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二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红兴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4000元、产品购买费5元,主张差旅费2383元。
2017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红兴经营部的起诉,只要求被告福凰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红兴经营部的起诉。
庭审时,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的扑克牌予以拆封,将该扑克牌与原告提供的其生产的扑克牌进行比对可见:原告的产品正面底色使用的系其注册商标“”图案,在该图案中“三A扑克”方框文字的正上方印有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下方印有“THREEAPOKERNO.2020”文字;
右斜方印有“防伪包装”字样;
图案方框的正下方印有“采用不透光扑克专用纸制造”,以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http://www.aaa-poker.cn”字样;
正左下方印有原告公司的二维码图样。
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底色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案基本一致,只不过该图案中的方框文字变为“三▽扑克”;
其正上方印有被告的注册商标“玩金岛”;
该注册商标下方印有“THREE▽POKERNO.2020”文字;
右斜方印有“全新包装”字样;
图案方框的正下方印有“采用不透光扑克专用纸制造”,以及“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中英文字样。
原告产品的背面底色为大红色;
中下方印有一装满金币的金色箱子;
正上方印有“三A扑克恭祝大家财源滚滚”字样;
正下方底部印有“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http://www.aaa-poker.cn”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底色亦为大红色;
中部印有一装满金币的金色箱子;
下半部被一半扑克纸牌的背面遮挡;
正上方印有“恭祝大家财源广进”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构成对原告经营的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构成对原告经营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1.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依照与竞瑞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在许可使用期限内,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三A系列扑克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扑克牌,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告产品的正、背面底图,除“三▽”与原告的“三A”具有一定区别,其整体结构、色调、纹路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基本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从总体上极易将“三A”与“三▽”两个产品相混淆。
虽然被告在其产品正面使用的是“玩金岛”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致,但其商标在产品外包装正面底图所占比例较小,不能充分、完全地起到相应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告将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图案作为其产品的外包装装潢进行突出使用,且使用方式与原告的“三A2020”型扑克牌产品上的使用方式基本一致,足以令相关公众对两种产品产生联想,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产品,从而淡化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功能。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生产、销售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图案相近似的外包装装潢的相同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且原告主张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红兴经营部购买的事实不真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经审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印制了“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厂家的名称,应视为该产品系由“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且原告提供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8011号公证书保全的网页登记为被告的网站,所载明的内容显示为被告公司生产的各类扑克牌产品,其中“玩金岛老大头扑克”页面显示的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完全一致。
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红兴经营部取证消费的事实系虚假的。
另外,从原告提供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962号公证书保全的网页内容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网络上有一定数量的销售。
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该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市场经营的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所有的与商品通用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包装、装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本案中,“”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牌扑克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牌扑克经原告公司常年使用,该品牌扑克在全国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原告生产的三A系列扑克牌属于知名商品。
原告将“”注册商标作为“三A2020”型扑克牌外包装装潢使用,且原告作为权利人将该外包装装潢图案申请了版权登记,并通过合同转让后获得了独占许可使用权。
该包装装潢图案布局、色调、纹路的组合运用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外包装装潢的个性特征,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为该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被告产品外包装装潢中的相同要素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混淆并产生误认。
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具有依傍原告产品知名度而获得不法利益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故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经营范围、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4000元、取证费5元、差旅费2383元,合计16388元。
上述费用有正规票据和公证书为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予以认定支持。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酌情予以支持4万元;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624728号“”、第154701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三A2020”型扑克牌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包括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邵东福凰扑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霍亚茹附:原告的注册商标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