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301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璧镇北辛安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康乐家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宝山道****号底商。
经营者:宫金凤。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康乐家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