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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焕珍、傅文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刑终1512号
案件名称胡焕珍、傅文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焕珍,傅文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51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焕珍,女,1974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春、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文艺,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焕珍、傅文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闽0583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焕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傅文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胡焕珍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14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傅文艺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3箱计18瓶、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0箱计60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胡焕珍、傅文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焕珍、傅文艺表示服从原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焕珍、傅文艺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焕珍、傅文艺撤回上诉。

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生计审判员  陈志煌审判员  王柳玲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晶晶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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