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初9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鲁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北八丈丘村。
法定代表人:刘传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红,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贤,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鲁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