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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何光桂、南雄市明珠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62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何光桂、南雄市明珠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何光桂,南雄市明珠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624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光桂,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系南雄市雄州街道银海电讯店(已注销)的经营者。

被告:南雄市明珠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光龙。

本院受理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光桂、南雄市明珠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商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得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77xxx号公证书可知: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77xxx号公证书可知: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内容如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结论是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可知:原告涉案专利的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2017年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豪在广东省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南雄市××大道中××号(珠玑大酒店正对面)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OPPO明珠商务通讯”的店铺。

陈x豪以普通客户的名义购买了自拍杆及移动充电宝各一个,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当场取得收据及POS机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后某买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陈佳豪留存。

收据上显示“宏毅5000充电宝1×75=75元自拍杆1×25=25元”等字样,并加盖有“南雄市明珠商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南雄市雄州街道银海电讯店消费金额100元”等字样。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xx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自拍杆及充电宝各一个、收据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原告明确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

经查看,其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置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上述缺口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上述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南雄市雄州街道银海电讯店(下称“银海电讯店”)销售,而开具的收据加盖有明珠商务公司的业务章,其认为二者实施了共同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本案另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约141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银海电讯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光桂,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xx街道xx路x号之二门店,注册资金5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手机零配件、电子通讯器材等,其于2017年5月4日注销;

明珠商务公司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贸易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取证的店铺为销售手机及手机类配件的电讯店,此时银海电讯店尚未注销,POS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与何光桂经营的银海电讯店一致,并且银海电讯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电子通讯器材、手机配件等,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证实银海电讯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银海电讯店已于2017年5月4日注销,该店经营者为何光桂,依法应由何光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何光桂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何光桂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显示何光桂经营的银海电讯店有许诺销售的行为,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费用因素,酌定被告何光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珠商务公司的责任,原告公证取证的收据上加盖有“南雄市明珠商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取证店铺招牌上包含有“明珠商务通讯”字样,明珠商务公司未到庭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基于此,本院认定明珠商务公司实施了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与何光桂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光桂(原南雄市雄州街道银海电讯店经营者)、南雄市明珠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何光桂(原南雄市雄州街道银海电讯店经营者)、南雄市明珠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何光桂、南雄市明珠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元。

上述两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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