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9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晓琴,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晓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晓琴及辩护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起,被告人程晓琴购入假冒的车用润滑油等产品,在其本人经营的鑫茂汽配商行内进行销售。
2017年6月27日,杭州市江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程晓琴的仓库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机油制品10723件。
经鉴定,上述机油制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05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晓琴于2017年6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晓琴明知系假冒注册上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且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系犯罪未遂、自首,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晓琴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晓琴系自首、初犯,且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程晓琴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起,被告人程晓琴从广东等地购入假冒嘉实多、壳牌美孚品牌的车用润滑油等产品,在其本人经营的本市江干区新塘路浙江汽配城2561号鑫茂汽配商行内以4L装每瓶人民币40元、1L装每瓶人民币2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7年6月26日,杭州市江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程晓琴位于本市江干区皋塘东一区71号的仓库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嘉实多牌机油制品4807件、美孚牌机油制品4196件,壳牌机油制品1720件。
经鉴定,上述从被告人程晓琴暂住处查扣的各品牌机油制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05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晓琴于2017年6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在杭州鑫茂汽配商行做帮工的,汽配商行主要经营减震器、润滑油等,程晓琴在艮山西路48号租了仓库用于储存汽车零配件、润滑油。
店里的润滑油都是假的,且工商部门查扣机油制品的情况。
2、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在浙江汽配城2561号鑫茂汽配店上班的,其听程晓琴说店里卖的壳牌、美孚、嘉实多的润滑油是质量较次的灌装油。
6月27日,工商人员在仓库里查扣壳牌润滑油、变速箱油等机油制品1720件,美孚牌机油制品4196件,嘉实多机油制品4807件。
3、证人余某3、徐某、罗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人系浙江汽配城2561号商铺鑫茂汽配的员工,2017年6月27日工商人员现场清点仓库机油制品的情况。
4、案件移送函及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证明2017年6月26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艮山西路48号的仓库进行检查并对美孚、壳牌等机油制品进行保管,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公安机关依法对皋塘东一区71号仓库内的涉案嘉实多牌、壳牌、美孚牌机油制品进行扣押情况及赃物的外观特征。
6、报案材料,证明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报案情况。
7、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凯斯特罗有限公司、壳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的注册人、使用商品、商标等内容,及分别授权委托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处理商标侵权等法律事务,商标注册情况。
8、价格证明,证明嘉实多机油制品、壳牌机油制品、美孚机油制品的规格型号、价格情况。
9、鉴定书,证明经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程晓琴的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晓琴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程晓琴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4月开始,从一个广东商家进假冒的嘉实多、壳牌、美孚润滑油等产品,并在其位于浙江汽配城2561号鑫茂汽配商行以20元/L,40元/4L的价格向外出售。
2017年6月26工商部门对位于皋塘东一区71号的仓库进行检查,查获假冒美孚商标的商品4196件,假冒壳牌商标的商品1720件,假冒嘉实多商标的商品4807件。
后其于同年6月28日去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晓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程晓琴的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程晓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程晓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晓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机油制品一万零七百二十三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