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一号世纪加州一幢一单元四至六楼。
法定代表人:周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1幢1单元16层。
法定代表人:赵城。
原审被告:成都市兴川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新泉路33号2幢5单元13楼1302.法定代表人:陈俊英。
原审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利元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兴安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
上诉人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建设公司)、成都市兴川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川荣电器公司)、广元市利州区利元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利元投资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西工程建设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业主住所地均在四川省广元市境内,本案的被告之一的住所地也在四川省广元市,的为便于取证和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体照明公司及原审被告弘发建设公司、兴川荣电器公司、利元投资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
华体照明公司以弘发建设公司、兴川荣电器公司、华西工程建设公司、利元投资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者为由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原审法院作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驳回华西工程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华西工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