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旺兴达(丰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铜盘村。
法定代表人:冯理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审被告:莆田市艺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厝柄村沟东15号。
法定代表人:郑盛。
原审被告:郑盛,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诉人旺兴达(丰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衡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莆田市艺鑫工艺品有限公司、郑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旺兴达公司上诉称:阿某公司仅系网络平台,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衡某公司仅要求阿某撤除其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该请求不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立法精神,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权应优先于被告住所地法院。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旺兴达公司主张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权应优先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中,衡某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阿某公司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服务,其将阿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之一,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阿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阿某公司系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旺兴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