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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蒙桂超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692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蒙桂超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蒙桂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692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桂超,女,汉族,1977年02月03日出生,户籍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蒙桂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桂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店铺宣传推广侵权产品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行为,并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

2.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为第13360545、536725、7650515、3823971、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536726号、第3823971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第53672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536725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创立于1997年,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宣传,己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08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70号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tb78723857),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涉侵权商品的仓储地及发货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蒙桂超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效期为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衫、服装、鞋等。

原告经合法转让后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3672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制服、大衣等。

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有效期为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袜、鞋、运动衫等。

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823971号“李宁”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后为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内衣、衬衣、拖鞋、运动鞋、运动衫、上衣等。

原告经合法转让后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36724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效期经续展后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制服、大衣等。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的“LI-N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监督下,侯明明使用公证处清洁的计算机及网络上网操作,登录了淘宝店铺浏览相关店铺信息、宝贝信息、并选择购买了相关服装。

2020年6月2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速递邮包一件。

2020年7月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邮包进行查验并拍照,随后侯明明在监督下登录淘宝平台确认收货等。

2020年4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新郑内经字第25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行为均属实。

公证书附件显示:“赛思球衣定制3号店”淘宝店铺中销售的一款运动服的商品名称中包含“李宁”字样,价格为68-79元,累计评论632,交易成功916件,库存43490件;

宝贝详情中有“”标识;

订单信息处有卖家信息,昵称“tb787238572”、真实姓名“蒙***”、总价79元。

该淘宝店铺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页面使用的衣服及水洗标、吊牌上使用有“”“”标识。

原告称上述购买过程中的“赛思球衣定制3号店”店铺(昵称“tb787238572”)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并提供了其向淘宝网申请卖家信息披露的回复邮件,载明会员名为“tb787238572”的经营者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一致。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封存物,可见:蓝白相间运动服套装一套(一件背心及一条短裤)。

其中背心正面胸部处以及下摆,短裤下摆均印有“”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标识与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相同。

背心的水洗标处有使用原告的第536725号、第536724号商标构成相同的标识,吊牌处使用原告第13360545号以及第536725号商标构成相同的标识;

原告另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上述淘宝店铺中有使用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第536724号、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在涉案淘宝店铺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主张被告生产的主要依据为衣服正常肯定会有一些生产工具,被告没有提供进货来源,我们就认为有可能是有生产的,就一并请求停止生产销售,被告生产方面没有相关证据提交。

原告明确封存实物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与原告产品的吊牌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吊牌没有防伪码。

原告另提交李宁官方网站网页截图,你证明涉案商标有在原告的产品及一些赛事合作上使用。

原告主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购买费用,其中仅有购买费用有凭证,其余费用均没有相应的凭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公告、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网页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李宁”、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服装,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上衣”等商品为同类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网店中的被诉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宝贝详情及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等显著部位,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向淘宝购物平台上的涉案网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经原告向淘宝网申请卖家信息公开,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回复显示会员名为“tb787238572”的真实姓名为蒙桂超。

该会员名与涉案网店中的“卖家昵称”一致。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或反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故本院对涉案网店为被告经营予以确认。

现被告未证实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亦未证明涉案网店并非其经营,故本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认定被告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及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经比对,首先,涉案网店的商品名称中显示的“李宁”标识,与原告第3823971号“李宁”商标字形、读音完全一致;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及涉案网店中使用的“”标识,由上部分的图形与下部分的字母构成,上下结构均为该标识的显著部分,因此该被诉标识与第13360545号“”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与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部分结构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其三,被诉侵权商品及涉案网店中印制的“”标识,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与第13360545号“”、第536725号“”的图形部分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综上,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原告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根据原告当庭明确的侵权表现,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涉案淘宝网店商品名称、宝贝详情及宣传图片中使用以上被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第3823971号“李宁”、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涉案网店的商品链接处已明确标明商品的库存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停止在店铺内使用前述商标标识以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并销毁涉案工具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虽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进行公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和销售形式(被诉侵权商品售价较低)、侵权期间和危害后果、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蒙桂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桂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停止在淘宝网店中使用侵犯第3823971号“李宁”、第536725号“”、第7650515号“”、第13360545号“”、第536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蒙桂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蒙桂超负担10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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