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6784号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工业开发区西部规划二路2-20号3幢。
法定代表人:黄开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日盛五金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号。
经营者:管福顺,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xx县xx镇xx村**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号。
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日盛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的经营者管福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05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23,620元;
合理费用具体组成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80元、调查费800元,合计6,380元)。
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原告取得了第1305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类:粘合剂,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注册期限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公证书显示的涉案店铺是其经营的,但是其从未销售过涉案胶水。
被告之前也曾销售过正品的有行鲨鱼胶水,但是客户觉得太贵,现在其销售的是“剑湘牌”502胶水,这个胶水也是从原告代理商处批发的。
原告的诉请过高,是在谋取利益,就凭80元的销售价格要求赔偿3万元,要价过高。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130507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即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粘合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日盛五金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经营者管福顺,注册及核准日期:2005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五金、橡塑、电料、建筑装潢材料的零售,登记状态:存续。
2017年4月1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人李超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7年4月1日14:43,李超会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本区xx镇xx路xx号“日盛五金机电批发部”,购买了一盒(32支装),外包装印有“CHAO.QIANG超强.鲸鱼”字样的胶水,并在支付了80元后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收款收据上记载了商品名称及规格为“502胶水”,单价“80元”,数量空白,总价“80元”,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日盛五金店的发票专用章。
名片上则印有“管福顺”及“日盛五金”字样。
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过程,并对上述取得的物品、票据进行封存,同时对上述物品及店铺进行拍照。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7104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打开后有一只包装盒,该包装盒正面及前后两侧均有“超强.鲸鱼”字样,在文字左侧的图案和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鲨鱼图形一致,鲨鱼图形上有“CHAOQIANG”字样。
打开包装后,有32支塑料瓶装胶水,每瓶胶水上贴有上“CHAOQIANG”下鱼形图案的标贴。
公证封存中有购物收据及名片一张,与公证书公证词描述及后附照片均一致。
原告表示,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里面的胶水标贴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商标的行为。
随后,原告举证了其宣传手册及“有行鲨鱼”粘合剂实物作比对:原告生产的胶水外包装为红色、黑色、白色组合或绿色、黑色、白色组合,包装上有原告的注册商标,生产厂家为珠海有行企业有限公司及上海方行粘合剂有限公司联合制造,以上单位均是原告授权的生产商。
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系上海高辉化工有限公司,非原告授权的生产商。
同时原告生产的胶水瓶贴系黑色与红色作为底色,并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胶水瓶的封盖口整齐,还印有点阵式生产日期及“有行”两字,略有断墨,用来防伪,而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日期。
另外,原告产品的净重就是20克整,而涉案购买的胶水产品份量都无法达到上述标准。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还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费8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017)沪东证经字第710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胶水实物、相关票据及原告生产的胶水实物及宣传图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关于被告提出其未销售涉案胶水的意见。
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沪东证经字第7104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胶水。
被告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亦认可原告取得的购物收据、购物收据上盖的发票专用章及名片系其所有,收据上的商品名称、单价等也系其妻所写。
因此,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胶水系由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的胶水,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粘合剂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胶水包装盒上的标识系鲨鱼图形加上“CHAOQIANG”拼音,较为显著的部分是其中的鲨鱼图形,该标识与原告商标中的鲨鱼图形部分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因此涉案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涉案胶水瓶上使用的上“CHAOQIANG”下鱼形图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是黑红拼接为底色,上面是黑鳍白肚的鱼形图案,在整体视觉上亦构成近似。
而涉案被控侵权的胶水在较为明显位置上使用了上述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在上述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之间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胶水在外包装及胶水瓶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虽然被告举证了几张进货单据,但该单据上的商品品名显示的是“502”及“二期”,并不能证明就是涉案的侵权胶水,且有三张单据的署期均是在本案的公证购买日之后。
因此被告作为涉案胶水的销售者,未能证明上述胶水的合法来源。
同时,被告作为长期从事五金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又自认曾销售过原告的有行鲨鱼胶水,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涉案的胶水涉嫌商标侵权,从而防止侵权行为的产生。
综上,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粘合剂类产品中具有的知名度、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时间和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本院注意到本案(2017)沪东证经字第7104号公证的委托申请人系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而非原告,但考虑到本案原告委托了该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诉讼,公证费发票抬头系原告,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也系该公证的内容,故应视为得到了原告授权。
因此,本案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时期在本院范围内代理了原告数件类似本案的案件,故本院将考虑该因素及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实际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调查费800元,无相应事实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日盛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305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日盛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有行鲨鱼(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80元,合计6,5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日盛五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