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知民初30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千客隆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金谷园路**。
经营者:邵益胜,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城阳区千客隆超市(以下简称千客隆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被告千客隆超市的经营者邵益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专利号为ZL20172092××××.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6月在温州创立,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专业从事ABS硬箱、EVA箱包、PP箱包的配件及TSA锁具的设计、开发与生产,拥有数百项箱包配件专利。
已获得美国著名箱包锁具TSA的授权,是中国仅有的几家获得TSA锁具全权授权的配件制造厂之一,并与多家国外驰名箱包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
原告独创设计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092××××.4,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千客隆超市辩称,被告并非本案侵权行为的销售者,原告应当起诉千客隆超市专柜的经营者,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浙温东南证内字第434号公证书,证实: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专利号为ZL20172092××××.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原告;
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实2020年度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
3.(2020)浙温东南证内字第431号公证书,证实: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属稳定;
4.(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5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48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92××××.4。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
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所述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且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且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所述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权利要求2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其特征在于: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且所述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所述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段。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8月1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有10个:1.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边框包括分别设置在箱包闭合处两侧的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
2.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设置有弧形凸起段。
3.扣锁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
4.第一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一边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压靠固定在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
5.第一、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相对应弧形凸起段贴合适配的弧形凹口。
6.锁扣板的一端铰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
7.第二面板内装设有用于对锁扣板另一端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组件。
8.第一边板和第二边板的外端面上均设置有凹槽。
9.凹槽的开口上封装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条。
10.密封条对应构成设置在第一边板、第二边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
2020年5月26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宁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金谷园路的“千客隆生活超市”,在该商场王新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千客隆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封存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王新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商场的外观及封存前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55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55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一拉杆箱。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邵益胜,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金谷园路**。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72092××××.4,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专利权纠纷若干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城阳区千客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92××××.4、专利名称为“一种装设在箱包边框上的扣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城阳区千客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城阳区千客隆超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