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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2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滨湖区胡埭新苏杭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11民初6182号
案件名称6182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滨湖区胡埭新苏杭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滨湖区胡埭新苏杭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618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胡埭新苏杭服装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西路84号。

经营者:王余良,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滨湖区胡埭新苏杭服装店(以下简称新苏杭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花琴,被告新苏杭服装店的经营者王余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835元,共计人民币36835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创造的大嘴猴已经成为全球化的流行品牌。

保罗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涉嫌侵害大嘴猴商标的商品,造成了其经济损失。

其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新苏杭服装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保罗公司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鞋、帽子、袜,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澳门和香港)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措施,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9月7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无锡市滨湖区××人民××路门头名称为“新苏杭鞋服商场胡埭店”的店铺,以135元的价格购买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童装3件。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796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公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带有“”图案的童装3件,及购物凭单、银行卡刷卡存根。

新苏杭服装店经营者王余良确认上述3件童装由其店铺销售。

另查明:新苏杭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核准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西路84号,经营项目为服装、鞋帽等的零售。

宏联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公证费7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135元。

2016年12月20日,宏联公司与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宏联公司支付本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占许可使用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服装,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服装上印有与“”近似的图案,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新苏杭服装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发生在宏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期限和区域内,侵犯了宏联公司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对于新苏杭服装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宏联公司主张新苏杭服装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宏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新苏杭服装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湖区胡埭新苏杭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湖区胡埭新苏杭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宏联公司负担185元,被告新苏杭服装店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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