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650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耿荣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丽,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柳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及被告柳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一得阁墨汁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柳丽经营的滨湖区柳丽文化体育用品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滨湖区柳丽文化体育用品商店已注销,故将经营者柳丽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柳丽辩称:1、其店铺已注销,已经停止侵权;
2、其进货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假冒商品,一得阁公司在无锡地区没有正规的经销商;
3、一得阁公司也在生产假冒商品。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准注册第209837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0类墨块、墨汁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6年2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蒲某、公证人员毛某,与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文梦一同来到无锡市××××号的一处悬挂“天天新空气”招牌的店铺,以6元的价格购买“一得阁墨汁”1瓶。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宁秦证经���字第630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该实物为“一得阁墨汁”1瓶,墨汁外包装盒印突出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下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公司对此陈述被诉侵权商品在防伪码、生产日期及包装工艺、产品气味上与正品不一致,为侵权产品。
庭审中,柳丽为证明一得阁公司自身也在生产假冒产品,向本院提交名为《一得阁遭诈骗命悬一线收徒传技艺起死回生》的网络文章打印件一份(文中载明此文刊登于《北京晨报》,2016年11月29日),一得阁公司认为该文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滨湖区柳丽文化体育用品商店开业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经营者柳丽,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项目为文具用品等的零售,资金数额3万元,经营场所位于无锡市××××号,2016年6月8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元。
上述事实,有一得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墨汁外包装盒突出印有与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柳丽经营的个体户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由于该个体户已注销,一得阁公司主张经营者柳丽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柳丽提出的一得阁公司自身制造假冒产品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且本案中柳丽未提供涉案商品来源于一得阁公司的证据,故该答辩意见与柳丽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无关。
关于赔偿数额,因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柳丽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被告柳丽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洋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