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明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如,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玉,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彭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飞,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原神龙办公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范益胜,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茹,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东静,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东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派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格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原神龙办公家具店(以下简称东原神龙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派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派格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东原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和盖章的订货合同均系伪造,东原公司也并非东原神龙家具店的唯一供货商,更不能排除东原公司销售经理陈某私下接单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三、如若侵权成立,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偏高。
派格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东原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从东原神龙家具店提供的出货单和发货清单、东原神龙家具店经营者范益胜的父亲范忠林与东原公司员工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东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原收到侵权产品的尾款等证据,足以证明东原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陈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款项也是转账到陈明原的账户,故东原公司辩称陈某接私单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东原神龙家具店二审中答辩称:东原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陈某当庭陈述其没有私下接单行为,微信聊天记录、货款、订货合同和订货单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东原公司生产。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派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东原公司、东原神龙家具店外观专利侵权成立,并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及宣传资料;
二、东原公司、东原神龙家具店连带赔偿派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合计3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原公司、东原神龙家具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派格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3034××××.7、名称为“办公台(K2K3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2日。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的图片是使用状态参考图1。
目前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一)2016年11月3日,派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金辉与东原神龙家具店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从东原神龙家具店购买型号分别为K6632T、K51328Y、K2032B及K7736T的班台共4张,合同总价为32800元,当日预付定金10000元并取得编号为0000577、标明“由工厂原定做”字样及盖有“中山市东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东原办公家具订货合同单。
根据该订货合同单记载,“东原办公家具”展厅地址为佛山市乐从镇皇朝M座国际采购中心二楼,生产基地为广东中山市南区渡头渡兴西路52-54号(与东原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相同),收款人账户户名为范忠林。
2016年12月5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金辉持上述订货合同单再次来到东原神龙家具店,支付货物余款22800元后提取了合同约定的大班台4张,取得盖有“中山市东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东原神龙家具店工作人员在该合同单上注明“已提货,付完全款”字样。
应欧金辉要求,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东原神龙家具店工作人员出示的产品图册进行了拍照,从照片中显示该产品宣传册上展示了派格公司购买的4款大班台。
派格公司指称其中一款型号为K2032B、折前售价为7380元的班台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经当庭比对,派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相似,而东原公司和东原神龙家具店则认为两者不同之处较多,整体上看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案中,派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东原公司生产后提供给东原神龙家具店销售,东原神龙家具店与东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东原神龙家具店仅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其主张该产品系受到派格公司误导后根据派格公司要求向东原公司定做的,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为此提交了东原公司图册,电话通话记录,东原公司订购合同及出货单,东原公司销售人员陈某微信截图及语音整理资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东原公司与东原神龙家具店长期交易中形成的出货单、订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最迟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东原神龙家具店与东原公司就形成稳定的供货关系,东原神龙家具店联系人为范忠林,东原公司联系人为销售人员陈某,两者出、接货主要凭证为出货单,货款主要汇入东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原的建设银行账户。
2016年11月3日,东原神龙家具店工作人员在上午10时30分和下午13时37分通过其号码为0757-28972157的办公电话拨打了东原公司销售人员陈某号码为135××××8990的手机,两者进行了通话,东原神龙家具店主张系其工作人员通过陈某向东原公司定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11月27日,陈某与范忠林对账时称:“你上次余款了17090,然后11月5日发了一个4400,减下来就是12690。
然后剩下来你定做的货是21362,然后减掉余款的12690块钱,你还要汇8672给我才可以。
”范忠林表示同意并向陈某提供的陈明原建设银行账户汇去余款8672元。
其后,东原神龙家具店于2016年11月30日收取了货物型号为K6632T、K51328Y、K2032B及K7736T的班台共4张,并取得东原公司出货单和标明合同价款为21362元的订购合同各1张,其中型号为K2032B的班台售价为4596元。
东原公司对派格公司和东原神龙家具店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予以否认。
尽管东原公司并不否认陈某为其现职员工,也确认其法定代表人陈明原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在2016年11月27日收到过范忠林汇来的8672元货款,但是其称该款项系与东原神龙家具店长期业务往来中的部分货款,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同时也不排除陈某绕过东原公司私下接受了东原神龙家具店订单的可能。
此外,东原公司还认为上述涉案订货合同单上的“中山市东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印章是伪造的,盖有“中山市东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假发票。
为此,东原公司提供了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与东原神龙家具店交易形成的发货清单及陈某的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并申请对上述印章真伪及增值税发票真假进行司法鉴定。
对东原公司提出上述增值税发票为假发票的主张,东原神龙家具店予以确认,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
另查明,为证明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派格公司提供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根据该备案证明记载,派格公司通过普通许可方式授权案外人中山市吉祥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为600000元。
此外,派格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货款8200元(含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共4件产品,总货款32800元,每件产品平均主张)。
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东原公司、东原神龙家具店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派格公司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其维权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派格公司确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东原公司、东原神龙家具店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使用专用模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再查明,东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明原,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家具,承接室内装饰工程。
东原神龙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东原公司生产、销售;
三、如若侵权成立,东原公司、东原神龙家具店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可移动工作台(套件1)、可移动抽屉(套件2)和办公台主体(套件3)等3个套件构成,在整体造型、工作区设置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差别主要在于前者套件1的背板圆弧形镂空部分在靠左位置且中部只设有一个抽屉,后者背板圆弧形镂空部分为靠右设计且中部设有两个抽屉;
套件2的抽屉拉手形状前者为半圆形、钥匙孔设置在右上方,后者则没有拉手及钥匙孔的设计等细微之处,应当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东原公司和东原神龙家具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东原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庭审中,东原神龙家具店主张其本来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案系派格公司故意拿着东原公司的产品图册误导其向东原公司定做被诉侵权产品,导致其陷入取证陷阱,但东原神龙家具店对此并无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从当事人庭审陈述上看,东原神龙家具店对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身并没有异议。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是否确如东原神龙家具店所述及派格公司所主张一致,即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东原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东原神龙家具店。
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其一,根据东原神龙家具店提供的东原公司出货单和东原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可以认定两者最迟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就形成稳定的供货关系,即东原神龙家具店接到客户订单后再向东原公司下单,由东原公司生产相关产品后提供给东原神龙家具店对外销售,东原神龙家具店赚取差价,两者关系实质为生产商和经销商的关系,其中东原公司联系人为销售人员陈某,东原神龙家具店联系人为范忠林;
其二,东原公司庭审中称其与客户业务往来均以加盖公司印章的订货合同为准,但是东原神龙家具店提供的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的东原公司订购合同和出货单,不仅文书格式与两者长期以来形成的其他订购合同、出货单并无区别,而且也并非都加盖了东原公司印章,可以证明东原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相反地,这足以说明东原神龙家具店主张其向东原公司订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4款班台、支付货款21362元是真实可信的,同时这一事实也能与范忠林、陈某在2016年11月27日微信对账时所述内容相互印证;
其三,范忠林在2016年11月27日与陈某对账后,确实按照陈某提供的东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原建设银行账户汇去余款8672元。
虽然东原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与东原神龙家具店长期业务往来中的部分其他货款,但是其在完全有能力举证的情况下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其四,东原公司还提出陈某可能存在绕过公司私下接受东原神龙家具店订单的主张,但对于为何相关货款最终汇入陈明原建设银行账户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明显不符常理;
其五,东原公司具有生产制造家具的资质和能力,且被诉侵权产品或其外包装上并无显示其他生产者的信息。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东原公司生产、销售给东原神龙家具店,然后再由东原神龙家具店对外销售给派格公司的。
三、如若侵权成立,东原公司、东原神龙家具店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未经权利人派格公司许可,东原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至于东原神龙家具店的法律责任,虽然派格公司主张其与东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原神龙家具店参与了东原公司的生产经营或存在侵权故意,因此在东原神龙家具店已经举证证明其产品来源于东原公司且派格公司也对此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东原神龙家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东原神龙家具店仅需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至于东原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派格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东原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
2.侵权产品属于家具产品,东原公司售价达4596元;
3.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生产、销售;
4.派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元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8200元;
5.涉案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约为每年120000元,但派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情况等因素,酌定东原公司赔偿派格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金额为50000元。
此外,东原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涉案公证书所附订购合同单上的印章及增值税发票真伪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东原神龙家具店已经承认其为避税而提供虚假发票的事实,对其鉴定已无必要,而订购合同单上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影响认定本案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申请不再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东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派格公司第ZL2009303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东原神龙家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派格公司第ZL2009303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东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派格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支出);三、驳回派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派格公司负担800元,东原公司负担4000元、东原神龙家具店负担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派格公司预付,应由东原公司、东原神龙家具店负担部分经派格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东原公司、东原神龙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派格公司迳付。
二审中,东原公司和东原神龙家具店均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2017)粤民终1976号案与本案为关联案件,陈某在该案中出庭作证,二审中,东原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陈某在该案中的证言证人作为新证据。
陈某在该案庭审中陈述:“我没有销售过这批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在订货合同上盖章,更没有出具发票,一般交易时也不会出具发票。
平时的交易流程是范忠林下单时先付30%左右的订金,一般产品发货之前付全部尾款,有时也先发货再结清货款。
订金和尾款有时转账到陈明原账户上,有时通过微信转账到我微信上。
东原神龙家具店提交的自编“577”的出货单与微信聊天记录上展示的图片上的出货单不符,实际上该图片展示的应该是自编为“581”的出货单,不清楚为何会有两张出货单。
”派格公司、东原神龙家具店均质证认为陈某的证词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东原神龙家具店向本院提交第581号出货单,拟证明陈某在微信记录中提到的581号单并非东原神龙家具店支付8672元的内容,该581号单的金额与“8672元”对不上,与本案没有关联。
东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派格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东原公司承认陈某是其公司销售人员,认可“135××××8990”的电话号码系陈某使用的电话号码,对东原神龙家具店提交的陈某的微信记录内容有异议,但自己并不提交相应的聊天记录。
二、范忠林与陈某的微信记录记载了双方的交易往来的沟通记录,其中11月3日范忠林发给陈某的语音记录称定做了货,11月27日陈某发给范忠林的文字记录显示“17090-4400=12690”“定做货的款是21362元”“21362-12690=你还要汇8672元才可以”等信息。
三、东原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东原神龙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发货清单》,主张东原神龙家具店支付的8672元系东原公司与其交易往来的余款,但是关于这“8672元”的余款具体是如何按照双方交易计算得出的,东原公司二审当庭称其解释不清楚。
四、东原神龙家具店称:(一)东原神龙家具店系东原公司的经销商,根据双方的对外销售习惯,其开具给派格公司的尾号为“577”的订货合同单所盖东原公司公章是假的;
(二)由于派格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指定必须要发票,而开发票税费太高,为了不影响销售利润,其销售人员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在路边找人私开发票满足派格公司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原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东原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东原公司、东原神龙家具店均确认双方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存在稳定的供销关系,即东原神龙家具店系东原公司的经销商,其对外接受订单后向东原公司下单,由东原公司制造相关产品后提供给东原神龙家具店销售给客户。
派格公司和东原神龙家具店均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东原公司生产、销售给东原神龙家具店,并分别提交了公证保全的577号订货合同、购货发票、宣传画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陈某与东原神龙家具店范忠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东原神龙家具店与陈某的电话记录、范忠林给陈明原转款8672元的银行记录、东原公司的A757201611001号订购合同、出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公证保全的577号订货合同和购货发票,虽然东原神龙家具店作出了合理解释,但其确认订货合同的印章为私刻东原公司的印章,发票为假发票,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余下的证据,公证保全的宣传画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封底有东原公司的公司信息,公证保全的实物收货外包装上有东原公司销售人员陈某的名字,电话记录和微信记录显示东原神龙家具店向陈某联系订了一批货,微信记录显示东原神龙家具店和东原公司交易的当次货款为21362元、待付余款为8672元,银行记录显示东原神龙家具店已将该笔款项转至东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原。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环环相扣,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东原神龙家具店于11月3日向东原公司定了一批价值为21362元的货,至于该笔货是否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东原神龙家具店提交了东原公司的A757201611001号订购合同、出货单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的订货内容、订货时间与派格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和时间相映证。
东原公司虽然不认可该订购合同、出货单,但其二审当庭称对双方的交易内容以及打至其法定代表人陈明原账户的8672元货款的来源解释不清楚,证人陈某虽然作证称其没有向东原神龙家具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微信记录中所附订单为581单,但581单的金额并非21362元,与陈某在微信中确认的订单金额不能对应,而陈某又系东原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陈某的证词不予采信。
因此,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东原公司与东原神龙家具店存在一笔21362元交易、而东原公司对该笔交易未作出合理解释和举证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东原神龙家具店提交的订购合同、出货单予以采信。
故现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东原神龙家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原公司。
东原公司称其没有向东原神龙家具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东原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家具,表明其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虽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显示生产商信息,但外包装上有东原公司业务员“陈某”的字样,亦进一步印证了东原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东原神龙家具店提交的证据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东原公司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关于东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涉案证据中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画册制作精美,封面显示东原公司名称和商标,封底标注东原公司名称、商标、地址、电话、邮箱、全国服务热线等信息,东原公司亦不否认这些信息的真实性,结合东原神龙家具店是东原公司经销商的事实,该宣传画册由东原公司提供给东原神龙家具店亦存在合理性。
因此,本院认定该宣传画册系东原公司提供给东原神龙家具店以方便消费者选购之用,东原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套件产品,且均为家具,系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套件3与本案专利套件3相比较,二者形状和图案基本一样,构成相同。
东原公司虽然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近似,但并未指出二者套件3之间有何区别。
因此,东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派格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东原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别、东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派格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其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合理适当。
东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山市东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