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638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君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湖南镇鹏程路18号金山空港工业集中区57号厂房(福州奇味食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杜学江,执行董事。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东方邦太整体橱柜店,经营场所莆田市荔城区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负*层F8062。
经营者:何振祥。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东园路“护四”1号楼店面101号。
负责人:车建芳。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绿科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总经理。
原告吴华与被告长乐君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东方邦太整体橱柜店、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吴华申请变更本案的诉讼标的为1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