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85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江区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文广局平街层。
经营者:苏家蓉,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琼,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经营部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诉被告綦江区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6130元);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答辩称:1、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从被告的店员处购买的小米充电宝,并非是被告授权其店员销售,被告怀疑是店员对被告购进的充电宝正品调了包,换成了假冒充电宝销售给了原告;
2、原告所谓公证购买的小米充电宝,不是当着被告的面封存的,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案中的充电宝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3、原告诉请主张的经济损失4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即使被告侵权成立,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只有13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赔偿数额也只有130元;
4、被告的行为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不合理,即使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只需承担法院判决赔偿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以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被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0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綦江鼎骐通讯缴款单》《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和照片,以及封存的实物;
5、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鉴别证明》。
被告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证据2、证据3的公证书内容不客观,公证实物未当着被告面封存,可能存在原告或者店员调包。
被告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本院对于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技术开发;
销售通讯设备等。
被告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类型,2015年4月13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通讯器材及配件;
手机维修;
办公用品;
代办中国移动通讯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委托的通讯业务。
2015年11月23日,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泉及其公证人员李非一起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的“中国移动鼎骐通讯168三星专卖”,购得带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电源适配器一个,并当场取得加盖有“綦江区鼎骐佳蓉通信168店收费专用章”,号码为0013093的《綦江鼎骐通讯缴款单》一张,以及商户名称为“綦江区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其后,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和凭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对该证据保全过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了(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0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庭审比对,涉案公证实物移动电源产品外包装塑料盒背面中部和上部、底部均印有“”标识;
涉案移动电源产品呈长方体,柱体正面下部中间印有“”和“小米”标识;
电源适配器插头正面中部和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大接头处均印有“”标识;
电源适配器的挂牌正面左上角和反面上部中间均印有“”标识;
作为该产品交易清单的《綦江鼎骐通讯缴款单》上写有“小米充电宝”和“小米二合一充电器”字样。
该移动电源产品及其适配器和挂牌,以及交易清单上的“”标识或者“小米”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或者“小米”标识完全相同。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小米科技公司出具《鉴别证明》,声明前述公证实物移动电源产品及其电源适配器非原告公司或者原告授权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表明,原告小米科技公司经合法注册取得“”和“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原告在重庆市綦江区九龙大道“中国移动鼎骐通讯168三星专卖”购买涉案移动电源及其适配器产品时,经营者当场出具加盖有“綦江区鼎骐佳蓉通信168店收费专用章”的《綦江鼎骐通讯缴款单》,以及商户名称为“綦江区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表明该移动电源及其适配器产品系被告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所销售,并且该移动电源及其适配器产品销售价款由被告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所收取,足以使消费者相信涉案移动电源产品来源于被告,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电源及其适配器产品的事实。
据此,被告抗辩称其销售涉案移动电源及其适配器产品可能存在调包,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所销售的涉案移动电源及其适配器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和“小米”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移动电源及其适配器产品,整体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构成类似商品,因而,被告在其销售的涉案移动电源及其适配器产品上使用“”商标,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在移动电源和缴款单上使用“小米”或者“小米充电宝”或者“小米二合一充电器”字样,因涉案移动电源及其适配器产品与原告“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手提无线电话机”不构成类似商品,因而,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电源及其适配器产品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对于原告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权利人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涉案移动电源和电源适配器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性质、范围和程度上足以达到对原告商誉的损害,并且必须在《重庆日报》上声明道歉,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基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江区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及其适配器产品;
二、被告綦江区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被告綦江区鼎骐佳蓉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